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銘洋
劉秋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展偉
黃秋櫻
簡秋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