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王新財
陳莉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74/100000), 及其上183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市○○○街00號5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 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對於被告等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委任 非律師之江鴻璿到場為訴訟代理人,惟據江鴻璿自稱伊並非 原告之受僱人,而係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釋明有何代理之必要性,本院遂 否准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新財曾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借款,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2,900 元之本息未清償,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詎被告王新財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 ,竟於第一張票據退票之隔日即95年1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 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6年1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莉娟所有。而被告王新財除系爭不動產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被告間曾為夫妻關係, 故被告陳莉娟係明知被告王新財負債甚鉅,卻仍與被告王新 財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 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顯有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此 舉已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間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均係屬實,惟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2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莉娟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1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陳莉娟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曾為夫妻關係,於95年12月21日因長期 分居、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被告王新財前因積欠被告陳莉 娟高額借款債務,遂於離婚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 莉娟所有,而被告陳莉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便向銀 行轉貸,用以清償被告王新財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 權債務,故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3 年 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縱有撤銷權亦顯逾越1 年之除斥 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12月21日離婚 ,被告王新財迄今尚積欠原告1,532,900 元之本息未清償; 被告王新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於96年1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莉娟名下; 被告王新財於99年間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二人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 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被告王新財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陳莉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 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僅以被告二人前曾為夫妻關係,且被告王 新財所簽發之支票係於95年12月21日遭退票,旋即於95年12 月22日與被告王莉娟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 月4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實為真,仍無 法當然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 存在,是本院依卷存資料觀之,原告上開所述係原告個人臆 測之詞,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陳莉娟業已陳明其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即向中華 郵政公司申請轉貸,並將貸款金額全數清償被告王新財前對 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負之抵押權債 務,嗣後並按月清償對中華郵政公司之借款本息等語,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陳莉娟 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8頁),是難逕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逕謂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係屬無效,被告陳莉娟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有償行為,以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 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新財於95年12月21日第1 次跳票 後即未依約還款,又被告王新財係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告王 莉娟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於96年1 月4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是否有於95年12月22日起至 起訴前曾以電子或書面使用方式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等情,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表示原 告早於99年4 月12日即曾下載查詢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是 原告至遲應於99年4 月12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自被告王新 財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莉娟所有之事實,是縱認被告間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有使被告王新財之積極財產減少,致 使其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 償之虞,然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 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權(見本院卷第4 頁) ,顯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 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先位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則已逾民法第24 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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