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成淵
陳建鈞
陳建仁
陳雲苓
陳梁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張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48,879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朝亮於102 年2 月19日死亡,而原告5 人為陳朝亮之法定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務,經原告 五人委由原告陳梁蘭香於102 年3 月中旬持被繼承人死亡除 戶資料,以及應辦理繼承之相關遺產資料等,委託執業地政 士之被告代理申報遺產稅及各項繼承登記。嗣被告於102 年 7 月19日向核稅機關申請延期申報至102 年11月19日,並經 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提出遺產申報。被告受理委託繼承登 記案件後,自當依實際情形申報遺產稅,再於完稅後向地政 機關辦理各項不動產繼承登記,以完成委任之事務。被告受
理委任後,雖有進行遺產稅申報,惟對於如遺產稅繳清證明 第2 頁之編號35、36項生前贈與配偶即原告陳梁蘭香90萬、 1,760 萬元,37項生前贈與女兒即原告陳雲苓125 萬元及第 39號生前贈與兒子即原告陳成淵68萬元購買自小客車等四項 合計2,043 萬元,短報漏報其中1,968,866 元,致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以Z0000000000000號違章案件對原告裁處罰 鍰1,548,879 元,並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完成繳納,致 生有損害。被告過失致生遺產稅短報、漏報後,經核稅機關 通知需為查核資料,但被告無法繼續完成查核任務,乃於10 3 年3 月12日與原告達成終止委任,而經原告另委任其他地 政士接續辦理,始克完成。原告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裁處罰鍰1,548,879 元,與被告怠於注意之業務過失有因果 關係,自應由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贈與及遺產稅法第13條規定與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㈠ 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被告有依法據實陳報之注意義務。被 告自承有收到原告所交付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存摺 影本,而該存摺影本亦有遭國稅局開罰之相關漏報財產。依 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依民法第53 5 條亦因有償委任而負擔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自應依法詳查 原告依法律規定應申報之遺產,自不得僅以財產歸戶證明為 準,進而免除被告依照原告已經提供的存摺影本申報相關遺 產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謂已盡抽象注意義務之說詞,顯屬 卸責。又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 及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卷附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公文為103 年2 月11日所寄發,原告與 代書收到該公文時,行政機關已經以該文發送之日為調查基 準日,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餘地。是以,被 告所稱補報便可免罰之說詞,顯於法無據。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8,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從事遺產稅申報已20多年 ,原告委任其辦理陳朝亮之遺產稅申報事務,其依法向國稅 局聲請被繼承人財產之歸戶資料及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 嗣並持該等資料向原告說明,並請原告提供被繼承人之其他 財產資料,本件遺產稅申報書完成後被告經原告審閱及同意 後始向國稅局申報,國稅局認有疑漏通知補正資料,原告應 配合提供資料辦理;本件遺漏申報之財產被告於申請被繼承 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無法看出,且原告亦未向被告說明被繼承 人於死亡前2 年內有贈與現金或買車與渠等之情形,國稅局
通知補正,若於期限內補正即不會被裁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等5 人分別為訴外人陳朝亮之配偶及子女,然陳朝亮業 於102 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均為陳朝亮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被告於102 年3 月間 經受委任處理陳朝亮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然該遺產稅之申報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度財遺產字第 Z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認原告等五人辦理遺產稅申報 時,漏報被繼承人陳朝亮其他- 死亡前2 年內贈與合計20,4 30,000元,漏報遺產稅額為1,968,866 元,處罰鍰1,548,87 9 元,原告等人並於103 年7 月24日繳交上開罰款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稅務機關查核 通知書各一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全體原告之委任,負責處理前述遺產稅產 稅申報事宜,因被告漏未申報遺產之行為已具有過失,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即遭處罰鍰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為:被告未依正確數額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生前 贈與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其被繼承人陳朝亮之遺產稅 申報事項,然被告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因未申報陳朝亮101 年贈與配偶即原告陳梁蘭香現金90萬元、1,760 萬元、101 年贈與女兒即原告陳雲苓現金125 萬元、101 年贈與兒子即 原告陳成淵自用小客車(核定價額68萬元),合計2,043 萬 元,致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罰鍰1,548,879 元,原告等人 並於103 年7 月24日繳交上開罰款等情,業已於前述,並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103 年12月2 日以北區國稅 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 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7頁)。又本件被告受委任之事項乃係處理陳朝 亮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其身為專業代書,從事遺產稅申報已 20餘年,自應以陳朝亮死亡之時遺產數額及陳朝亮死亡前2 年之贈與金額為基準,此應為身為專業代書之被告所知且應 為注意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看著陳朝 亮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存摺明細跟陳雲苓說被繼承人生前有贈 與財產或購買不動產也要列入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則被告已發現陳朝亮死亡前2 年有贈與情事,而依其 擁有之專業知識,自應將上開贈與金額併入遺產總額內申報
,卻未據實申報,顯然未盡到其所應為之注意義務。 ㈡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該局 對陳朝亮之繼承人裁罰1,548,879 元前,是否有先通知兩造 補正相關資料等情,嗣該局於103 年12月27日以北區國稅中 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依財政部79年5 月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申報遺 產稅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情事時,如納稅義務人 確因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致有短漏報情事,且能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六個月法定申報期限內或稽徵機關核准 延期申報期限內提出補報者,應免罰。三、本件遺產稅案被 繼承人陳朝亮君於102 年2 月19日死亡,經本所102 年7 月 22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6條規定,准予延期3 個月申報(截止日期:102 年11月 19日),張成昌君(繼承人陳梁蘭香君等5 位繼承人之代理 人)於102 年10月11日向本所申報被繼承人陳朝亮君遺產稅 案。四、又本所於103 年2 月11日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請代理人張成昌君及繼承人陳梁蘭香君等5 人 說明被繼承人陳朝亮君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之資金流向, 繼承人始於103 年3 月5 日及103 年5 月6 日申報朝亮101 年度贈與稅(死亡前2 年贈與),該部分漏未併入遺產總額 內申報,本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問:原告有無把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的存摺影本 拿給被告?〈提示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有。」、 「(問:經本院詢問中壢稽徵所承辦人員,本件申報遺產稅 的時候有看到申報存款餘額的最後一頁死亡日前有大筆金額 轉出,也有跟你說,你為何不處理?)沒有跟我說。」、「 (問:承辦人員稱在102 年1 月19日前就有口頭提醒你要注 意申報,你為何都沒有注意?)那時有八筆土地買賣,我有 要求陳雲苓提供買賣契約,他表示他父親生前沒有留這些契 約。」、「(問:為何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沒有發現?)… 他(指陳雲苓)也未說明有買車及贈與現金的資料。」、「 (問:被告你是專業的人員,你既然有看到存摺,怎麼不主 動幫他們申報?)我以為他是買不動產支付的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正、反面),本遺產稅案承辦人 員於102 年11月19日前曾口頭告知申報存款餘額有大筆金額 轉出應注意申報,且被告既已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存摺帳戶知悉有數筆金額之轉帳支出或現金提領原因不明, 已如前述,卻未向原告等人確認即向稅捐機關申報,難認被 告無任何過失。
㈢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 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 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 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既 受原告等人委任,惟推由原告陳梁蘭香出面與被告接洽,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原告等委任處理 陳朝亮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即應據實申報陳朝亮之所有遺產 ,以達成委任內容之目的。詎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於102 年10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被繼承人陳朝亮遺產其他 - 死亡前兩年內贈與合計20,430,000元,短漏報遺產稅1,96 8,866 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 規定,科處罰鍰金額1,548,879 元,有該局103 年度財遺產 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雖該裁處書係於103 年7 月15日核發,原告等於103 年7 月24日繳納上開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雖早於103 年3 月12日終止遺產稅申報委任,有該終止遺產稅申報委任 書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從而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已具過失,而被告漏未申報之行 為,因而導致原告遭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並已繳納 罰鍰完畢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請 求給付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8,87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見本 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處理原告所委託之事務而有過失,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548,879 元 ,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