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40號
TYDV,103,訴,194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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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華斌
被   告 傅禮威
      賴傳庭
      麥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28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麥駿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恐嚇勒索之9 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 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 核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同一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 原告之行動自由,及恐嚇、毆打原告,暨竊取原告擺放於住 處之機車零件,甚向原告表示渠等會再回來等語,致使原告 迄今仍不敢返家,在外租屋過日,終日無法專心上班及入眠 ,並因此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復原告遭竊取之上開財物,



均係四處收集而來之收藏品,倘未尋回,原告思緒即無法集 中且甚感煩躁。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 0 萬元,及被告恐嚇勒索之財產上損失9 萬元,為此,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 萬元。
二、被告傅禮威則以:伊沒有拿原告東西,這也不是伊的事,伊 只是陪同被告賴傳庭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賴傳庭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麥駿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賴傳庭於101 年1 月30日有自原告處取得現金9 萬元(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㈡被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 度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傅禮威有期徒刑5 月,至 被告賴傳庭麥駿揚則各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 元折算1 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六、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0頁):
㈠被告是否有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
㈡原告得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金額?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萬元現金?
⒉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七、被告是否有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
㈠關於被告賴傳庭曾於101 年1 月30日約半年前之某時,委由 宋智銘出面向原告陳華斌以7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無牌重 機1 輛後,先是發現該車與當初購買時在中古車買賣網頁上 刊登狀態不符,其中腳踏後移、排氣管、前擋泥板及時速表 等零件均有不同,其後又於騎乘該無牌重機時發生車禍受傷 ,被告賴傳庭始央由宋智銘代為居中聯繫原告陳華斌出面處 理,但均未見原告陳華斌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即經手本案重 機買賣之宋智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 證稱:「(你當初介紹陳華彬賣機車是賣給誰?)賣給一個 叫阿庭的人,以7 萬5 仟元或8 萬元賣給阿庭(按:即指賴 傳庭)」、「……,因為當初車子有缺陷,我有叫陳華斌



車子弄好再給對方,但陳華斌不理我,等到真的出事了,對 方叫我找陳華斌,我一直打電話給陳華斌,但陳華斌都不接 電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0頁),核與 原告陳華斌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審理時坦言:「宋 智銘有跟我說過賴傳庭騎我賣的車受傷」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第59頁),並與被告賴傳庭傅禮威麥駿揚就有關被告 賴傳庭如何騎乘由原告陳華斌所售出重機而受傷之情節均相 符合(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證人宋智銘 當初既係出面代向原告購買本案重機,該車出現瑕疵、事故 並導致被告賴傳庭受傷,則其為免自己因此另遭求償,勢必 會立即通知原告盡快出面處理,是認其上開所證,尚與常情 無悖,且與原告及本案被告賴傳庭等3 人上開供證內容互核 得符。顯見早於本件案發前,原告即已經由友人宋智銘之告 知,得悉其售出重機後曾有人騎乘該輛重機受傷無誤。此部 分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㈡其次,有關被告賴傳庭等3 人當日如何與原告相約碰面乙節 ,證人宋智銘於偵訊時業已證稱:101 年1 月31日陳華斌打 電話給我時,賴傳庭並不在我旁邊,我是用電話跟賴傳庭聯 絡;陳華斌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賣K 他命的人,我就 打電話給賴傳庭,並且留陳大砲陳華斌的聯絡電話給賴傳 庭,但我沒有負責約他們到場,是他們自己約的等語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0頁)。核與:⑴被告賴傳 庭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那天陳大砲打電話給宋智銘說他要購 買K 他命,宋智銘知道我在找陳大砲,就把陳大砲的電話給 我,我有打電話給陳大砲,假裝我是賣K 的人,就把陳大砲 約出去,當時有我、傅禮威麥駿揚在場,當時我們開了 2 台車過去,我叫麥駿揚開1 台銀色的三菱汽車載我過去等語 (見同上偵二卷第52頁);⑵被告麥駿揚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711 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接到賴傳庭的電話,他說 他行動不便,叫我過去載他,他說他買一台重機騎車受傷, 現在要跟那個人討論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⑶被告傅禮威於偵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準備程 序時供稱:101 年1 月30日晚間10點多陳華斌直接打電話給 宋智銘,那時候我在宋智銘家中聊天泡茶,陳華斌宋智銘 說有沒有人可以拿K ,宋智銘說要問一下再打給陳華斌,之 後宋智銘跟我們說陳華斌打電話來了,宋智銘有打電話給賴 傳庭,宋智銘陳華斌的電話交給賴傳庭賴傳庭也打電話 約我在宋智銘家路口碰面,之後就等陳華斌來」等語均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 參以證人宋智銘於案發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33頁 ),可見原告陳華斌確曾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 撥打電話予宋智銘聯繫等情。甚且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審理時亦再三坦言案發當天其聯絡宋 智銘的目的是想要購買K 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1 0 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4頁、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54頁),並陳稱藥頭當時在電話中 相約要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平鎮市延平路 3 段某處加油站碰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3 至94頁)。依此,案發當天原係原告有意找宋智銘購買愷他 命施用,因而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聯 繫宋智銘,經宋智銘得悉其聯絡電話後,隨即通報予被告賴 傳庭知悉,而被告賴傳庭除自行假裝為藥頭撥打原告之電話 並誘騙約於平鎮市延平路3 段某處加油站碰面外,亦有撥打 電話聯繫被告傅禮威麥駿揚一同出面,並央由被告麥駿揚 駕車代為搭載前往約定地點等情,併可認定。
㈢關於案發當天原告與被告賴傳庭等3 人相約碰面後,究在桃 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發生何事: ⒈原告陳華斌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有一台三菱銀色的車子,開 到台66線平面道路與平德路口後就叫我停下來,後面又來了 一台黑色休旅車,把我車子堵住,並叫我下車,他們一共有 3 個人,分別是傅禮威賴傳庭麥駿揚賴傳庭問我為什 麼我賣給他的重機改裝零件有更換,害他出車禍,要求我賠 償損失,我告訴他說車是賣給宋智銘,但賴傳庭說是他購買 的,要求我賠償損失,還說如果讓他開口賠多少,事情就會 很嚴重;因為賴傳庭他們不放我走,我就只好答應賠償10萬 元,但對方要求我今天就要給足10萬元,不然就不讓我走, 我便跟他們說我身上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會另外再想辦法 湊錢,賴傳庭他們就說今天沒處理好會把我帶到平鎮公墓或 永安漁港處理掉,並威脅說你知不知道在平鎮公墓已經被處 理掉很多人,然後麥駿揚從銀色三菱車內查出一把槍抵著我 的頭,跟我說要拿槍開我的頭,傅禮威麥駿揚把槍收好, 後來麥駿揚就將槍放回車上,又換拿棒球棍,賴傳庭則拿出 折疊刀揚言要在我身上捅一刀,我繼續哀求他們,哀求不成 ,又被毆打,他們就把我帶上我的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4161號卷一第29頁、102 偵字第10110 號卷第19至20頁) 。
⒉原告陳華斌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對方一出 現,就打PASS叫我往前跟著銀色三菱自小客車開,車子開到 了橋邊,對方打電話叫我上車,綽號「米娜」的乾妹妹罕○



筠跟我說她下去拿就可以了,我就拿了1,000 元給罕○筠, 罕○筠下車走過去準備要跟對方交易時,但對方就車子衝下 並叫我下車,我原本想要逃跑,但想到罕○筠還在現場不敢 跑,就下車問怎麼回事,賴傳庭說我半年前賣他一台重型機 車,害他出車禍,我說已經過半年了,出車禍現在才來跟我 追究,對方問說他出車禍,並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跟他處理, 他就要把我帶到公墓或漁港處理掉,於是我跟對方說你要我 怎麼處理,對方要求賠償金,因為有妹妹在場,我怕危險, 我提議賠償3 萬元醫療費用,傅禮威麥駿揚就說不可能, 並稱如果我今天不處理好,就要帶我去平鎮公墓或漁港處理 掉,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不管,要我今天一定要處理, 接著對方問我說車子是誰的,並要我打電話回家裡要錢,我 就問說到底要多少跟我講一下,我願花錢消災,對方又稱要 我自己開口,我說既然這台車造成車禍,我願意以原價7 萬 元購買回來,賴傳庭又說不可能,後來傅禮威賴傳庭就從 我身邊把我抓住,由麥駿揚就踢我的生殖器,我就被他們押 在地上毆打,我被打了之後便趴在地上,他們叫我不要裝死 ,把我拖到草邊,又跟我說要把我帶去平鎮公墓或漁港處理 掉,我扶著我的車子爬起來,他們叫我站在車子後面,我很 怕他們傷害我的乾妹妹,我說這樣子好了,我給10萬元,但 給我一點時間處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不管,今 天就是不放我走,後來麥駿揚又拿槍抵住我,也有拿棒球棍 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趁機爬道路邊要向路過的車子求救 時,賴傳庭他們又把我拖到草地旁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94 至95頁)。
⒊細繹原告陳華斌上開所述,其中關於原告當初如何同意以10 萬元之代價與被告賴傳庭和解之經過,前後所述尚稱一致, 而且關於陳華斌應允以1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賴傳庭和解前如 何遭強制不准離開及毆打之情節,以及其雖在平德路與台66 線快速道路橋下與被告賴傳庭和解,卻因無法一次給足賠償 現金而遭持球棍、類似槍枝之物品、甚至是折疊刀等工具毆 打、拖行在地之順序、說詞,亦未見矛盾或背離常情之處。 復參以:⑴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罕○筠於偵訊時已經證稱: 我和黃○惠陳華斌那天晚上本來要去唱歌,但因未成年怕 被臨檢,就想去汽車旅館唱歌,在車上聊天聊到K 他命製作 的事,陳華斌稱他有朋友在販賣、製作K 他命,就打電話給 他的朋友要叫K 他命。後來陳華斌跟他朋友約在楊梅加油站 碰面,當時黃○惠因為尿急,就先去附近在找廁所,我們想 說拿完K 他命再去載她,所以當時黃○惠沒有跟我們一起過 去。當時有3 個男子叫陳華斌下車,並開始恐嚇、威脅陳華



斌,因為我在車上,聽不大清楚,後來該3 名男子就開始動 手打陳華斌,其中一人拿棒球棍、一人拿刀子、一人拿類似 槍的東西,陳華斌好像被嚇到,他們要陳華斌跟著他們走, 就把陳華斌押到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以及⑵證 人黃○惠於偵訊時證稱:「(你在101 年1 月30日當天人在 何處?)當天在101 年1 月30日晚上我與另一名女子米娜陳華斌約在凌晨時要先去KTV 唱歌,但因我們未成年,沒辦 法去KTV ,所以就去MOTEL 唱,當時我人在楊梅,因為尿急 先去借廁所,借完廁所出來就發現他們2 人不見了」、「我 就一直打電話給米娜,但米娜說有些事遲延到,不會那麼快 來接我,我就在楊梅的衣蝶汽車旅館前等他們,我等了約 1 小時至1 小時半,我就打電話給米娜,她說她們會晚一點到 ,我後來再打電話給米娜米娜才透露陳華斌出了事,要我 等一下,後來我還是一直打電話,我聽到陳華斌他們旁邊有 人說好先來載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4至 25頁),經核俱與原告陳華斌上開指訴內容互有呼應。抑有 進者,觀諸被告傅禮威於偵訊時供稱:「(你們當天有無打 陳華斌?)我沒有打陳華斌,……,是陳華斌被拖行……, 我當時有下車阻止賴傳庭他們不要打陳華斌」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88頁),另於警詢時亦有提及:「 後來陳大砲就下車想逃走,阿庭就與他朋友將他在地上強拉 至路邊。陳大砲當時自己跪在地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4161號卷一第71至72頁)、「……,我看到陳華斌時,他 已經坐在地上,似乎已經是被賴傳庭及另一名男子修理過」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卷第12頁反面)。另外, 證人即原告當時女友黃玉美於偵訊時亦有證稱:那天晚上我 回去後無法入睡,也不知道是幾點,陳華斌又打電話給我說 好了,沒事了,叫我趕快睡覺,有事明天見面再說,後來第 二天上午8 、9 點陳華斌來找我,我看到他的牛仔褲膝蓋處 有破洞,他說昨天被人家拖行,有一點破皮流血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第二大隊幼獅分隊通報函文可以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 第18298 號卷第43頁)。準此,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傅禮威 又何以竟能與原告陳華斌、原告友人罕○筠一致陳述相似之 案發經過,而原告倘非遭拖行在地,其又為何會恰巧膝蓋破 褲受傷。凡此循此益徵原告上開指訴如何遭迫應允以10萬元 和解並要求當日給足現金賠償之情節,尚屬可信。被告傅禮 威等3 人空言否認並未出手毆打或強逼原告云云,顯非屬實 ,本院不能採信。
㈣關於原告陳華斌如何遭被告賴傳庭等人帶回其位於桃園縣楊



梅市○○路0 巷00號住處部分:
⒈原告陳華斌於偵訊時業已清楚證稱:案發當天是賴傳庭把我 拖上我的車,也把我的車門反鎖,由傅禮威開我的車,賴傳 庭硬是把我拖進後座,接著就坐在我旁邊,至於罕○筠則坐 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60頁) ,嗣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審理時亦證稱:賴傳庭麥駿揚要求我上他們開來的銀色三菱汽車,但是我不願意, 他們就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要把我塞到後車廂,最後賴傳 庭把趴在地上的我拖到我開去的車子車門旁,要我上車子的 後座,又把我的車子車門調成無法從車內開啟的模式,且要 求罕○筠坐在副駕駛座上,後來傅禮威要求我交出車鑰匙, 就開著我的車,賴傳庭就坐在我車子後座押我,麥駿揚則是 開另一台銀色三菱汽車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 1 號卷第55頁)。
⒉核其上開所述,既與證人罕○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坐在陳 華斌車上副駕駛座,並被載往衣蝶汽車旅館接得黃○惠後, 隨即前往原告陳華斌住處等情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 號卷一第108 頁),併佐以證人黃○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 衣蝶汽車旅館前等候陳華斌與罕○筠接送,前後相隔約1 小 時至1 小時半的時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 24至25頁)。由此自堪認原告及其乾妹妹罕○筠、黃○惠應 均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1 時許此段期間內 之某時,遭被告傅禮威賴傳庭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返回其住 處,至於被告麥駿揚則是自行駕駛其所有銀色三菱汽車前往 原告住處無誤。
⒊至被告賴傳庭麥駿揚嗣於偵查中雖均陳稱:離開高架橋時 ,是由麥駿揚開他自己的車載賴傳庭陳華斌,至於傅禮威 則是開陳華斌的車尾隨在後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 18298 號卷第30頁),惟其就此所述,非但明顯與原告陳華斌、證 人罕○筠上開所證齟齬,甚至亦與共犯傅禮威於警詢時所供 稱:當時因為外面實在太冷,賴傳庭陳華斌上自己的車並 由我開車,我還與賴傳庭陳華斌車上發現一名未滿18歲的 女子,後來我開他的車到楊梅市衣蝶汽車旅館另外再載一名 女子,就隨陳大砲回他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 一第72頁)互有矛盾,本院尚難採信。
㈤再者,關於原告陳華斌如何遭逼迫簽立切結書並外出前往向 黃玉美籌措款項之經過:
⒈原告陳華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案件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車子一到我家門口,賴傳庭就要求我把 家裡的鑰匙交出來,但我不願意,傅禮威就看到我車子鑰匙



上有懸掛我的家裡的鑰匙,賴傳庭就要求罕○筠去開門,賴 傳庭直接把我從車上拖下來要我進去家裡,一進去家裡後沒 多久,傅禮威麥駿揚賴傳庭就一起進來,我進去時,有 小聲的跟黃○惠、罕○筠說快去2 樓房間內把門鎖起來,趕 快去報警,賴傳庭他們3 人進來後,有問黃○惠、罕○筠人 在哪裡,傅禮威就衝到2 樓房間去,直接去開門,但發現門 是鎖著的,就要求黃○惠、罕○筠開門,賴傳庭並要傅禮威 注意黃○惠、罕○筠是否有報警,當時我因為身體很痛,就 坐在客廳的小板凳上,發現我被拍照片,事後我在網路上就 有發現當初我被毆打後的照片有被放在網路上;當時家裡只 有2 萬7,000 元不夠,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我當時的女友黃玉 美,但黃玉美也說她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要等她領錢看有多 少錢再回電給我,黃玉美當時在電話中有問我發生何事,為 何要這麼多錢,我就跟黃玉美說我被人押住了,此時,賴傳 庭、麥駿揚就跟我說你不要亂講話,隨即就把我的電話搶走 ,我就跟賴傳庭麥駿揚說會儘量配合,我就跟黃玉美說不 要擔心,他們要的是錢,先不要報警,黃玉美後來有回電說 有籌到6 萬多元,我就跟黃玉美說先借給我6 萬3,000 元可 不可以,我就跟賴傳庭說總共只有9 萬元,賴傳庭就說好, 賴傳庭麥駿揚就說要載我一起去跟黃玉美拿錢,賴傳庭麥駿揚傅禮威說把黃○惠、罕○筠看好,後來賴傳庭、麥 駿揚就開著他們的銀色三菱汽車載我去向黃玉美拿錢,我一 上他們的車發現車內還有另一個女生,我不認識;我跟黃玉 美約在中壢市福州二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拿錢,麥駿揚、賴傳 庭及我都沒有下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是黃玉美拿了錢到後 座的窗戶邊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6頁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56頁反面)。 ⒉其次,證人黃玉美於偵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案件 審理時亦證稱:「(在101 年1 月31日凌晨陳華斌是否有去 找你?)陳華斌是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睡夢中,約當日凌 晨1 點多,陳華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出了點狀況,需要我 幫忙,我問他出了什麼事,他說沒事,他要求我幫他籌10萬 元,我說沒錢,我一直問他發生何事,他一直說沒事,我說 真的沒有那麼多錢,陳華斌說他發生車禍撞到對方,對方要 求賠償10萬元並把他押住,馬上陳華斌的電話就被搶走,對 方就講說沒有押著陳華斌,叫陳華斌不要亂講,我就跟對方 說不要生氣有話慢慢說,我好像聽到陳華斌被打而哀叫的聲 音」、「我又問陳華斌說到底怎麼了,陳華斌還是說發生車 禍撞到人要賠錢,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我聽到陳華斌在 與對方討價還價,有提到9 萬元,陳華斌跟對方講說我女友



真的沒有那麼多錢,最後好像講到6 萬3,000 元」、「…… 因為陳華斌跟我約在全家,快到門口時,就看到一台車開過 來,車子開到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口,我走到全家,該車 車窗搖下來,陳華斌叫我,我才知道是這輛車,陳華斌坐在 駕駛座後面的位置,當時我有一點害怕,我把錢拿到車窗給 陳華斌陳華斌沒有下車,只是把車窗搖下來,我拿給陳華 斌6 萬3,000 元,之後陳華斌跟我說沒事,叫我趕快回家, 我走在大馬路的時候,該車又朝我開過來,開到我旁邊,我 嚇了一跳,陳華斌就探頭出來跟我說趕快回家不要報警,該 車後來就駛離」、「當時陳華斌旁邊有一個人,駕駛座旁邊 也有一個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卷第59頁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60至62頁)。 ⒊經核原告陳華斌黃玉美上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被告賴 傳庭等人均不否認陳華斌黃玉美通話時,確曾遭在旁之人 打斷拿走電話並與黃玉美對話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卷第61頁),此外,並有黃玉美於101 年1 月31日 1 時29分至1 時31分許,先後3 次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之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3 張可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 第104 頁)。設若原告於籌措本件和解款項10萬元時,倘若 未曾遭受不當外力施加,則其大可逕向其女友表明案發當天 係因與被告賴傳庭和解而急需現金周轉,何必迂迴扭捏,先 是在電話中脫口說出被人押住,繼而在與黃玉美碰面時,刻 意裝腔作勢一再強調「不要報警」,實在頗悖於常情。參以 原告陳華斌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你除了氣喘之外,還有無其他病症發作?)就只 有抽筋和疝氣」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59 頁反面),而與被告等人供述案發當天原告確有疝氣發作情 形不謀而合,則原告當時既然疼痛在身,尤且不適部位又係 人體較為私密敏感之器官,苟未經不當外力影響,殊難想像 其為何在當時既已先後發作疝氣、抽筋等症狀,卻仍依舊自 願配合隨同被告賴傳庭麥駿揚離開其楊梅住處前往向黃玉 美取款之理由,是認原告就此所指,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 信。
⒋而關於原告陳華斌最終獲釋之時間,參以被告傅禮威於警詢 時陳稱:「我是離開陳華斌家中約凌晨2 時許一樣在縱貫路 、台66線交叉路口交給宋智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 61號卷一第74頁),佐以證人罕○筠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陳華斌休息了1 、2 個小時後,就開車載我與黃○惠 回家」等語(見同上卷第110 頁),併參諸證人即本案受理 報案員警何宗德當初是負責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至 4



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輪值值班勤務 ,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卷二第72頁、第95頁),對照於該案於同日後續因轉 報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接辦時間為101 年1 月31日凌晨5 時 許,亦有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01 年6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 頁),堪認原告陳 華斌應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2 至4 時許期間內之某時獲 釋無誤,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賴傳庭傅禮威麥駿揚共同以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陳華斌之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堪 以認定。
八、原告得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既據認定如前,原告 交付上開9 萬元現金既係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迫,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 萬元,自屬有據。刑 事法庭所認定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固為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 動自由罪,然上開犯罪事實內,亦載明被告三人共同強制原 告交付現金9 萬元之事實,雖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所認定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不同 ,然此係刑事法庭認定之罪名,尚無影響此部分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效力。縱被告賴傳庭與原告間有前開買賣 車輛之糾紛,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妨礙原告之自由,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 賴傳庭自不得以其對原告之其他債權(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又上開現金當時雖係交付予被告賴傳庭,然數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傅禮威辯稱 伊沒有拿原告東西,這也不是伊的事,伊只是陪同被告賴傳 庭去云云,洵無足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 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徵諸原告遭被告共同強 制,其所受意思自由之限制與精神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之 侵權行為惡性、原告所受意思不自由之程度;另原告於 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9,044元、102 年度為7,018 元,財產 總額為32,669元;被告傅禮威101 、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 元,名下雖有汽車兩筆,惟課稅現值亦已被列計為 0 元;被告賴傳庭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麥駿揚101 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15,460元,102 年度為0 元,無財產資料等節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8-56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有未當,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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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