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梁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一三八0五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仟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一,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為原 告與訴外人梁修果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15/16 、1/16 ;梁修果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將渠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梁修真、梁修福,約定債權比例各為 1/3 ,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限。而原告後於102 年間就上開 土地對梁修果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鈞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261 號),雙方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梁修果取得 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新增之同段27-1地號土地,至原告則取 得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同段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繼於103 年7 月15日辦畢分割登記在案,惟如上所述,系 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即已設定登記,是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乃將系爭抵押權分別轉載 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故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即存有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梁修果與被告間要無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顯屬不實,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為原告與 訴外人梁修果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15/16 、1/16;嗣 梁修果於94年3 月21日將渠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梁修真、梁修福,約定債權比例 各為1/3 ,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限,梁修福已於100 年12月 1 日拋棄上開權利而塗銷在案。而原告後於102 年間就上開 土地對梁修果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鈞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261 號),雙方並於103 年5 月8 日成立訴訟上之和 解,由梁修果取得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新增之同段27-1地號 土地,至原告則取得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同段27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繼於103 年7 月15日辦畢分割登記在案,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將系爭抵押權分別轉 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故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即存有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有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 卷第31至41頁)及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㈡再查:
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分割共有物之效 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 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但為 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 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 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 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 ,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 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 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 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 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 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 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
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 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 、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 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 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 、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 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 ,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 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 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 ,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 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 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 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 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綜上所述,如題旨,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
⒊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業已對 抵押權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梁修真為訴訟告知,該訴訟告知之 通知已於103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見該 案卷宗第100 、101 頁戶籍謄本、第181 、182 頁送達回證 ),被告之戶籍謄本上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且於上開時間 被告亦有入境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入出境記錄),依現存 之卷證資料,應已發生合法訴訟告知之效力,則揆諸前開法 條、實務見解,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地政機關未注意及此,逕 仍將系爭抵押權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是否適法 ,已非無疑。
㈢又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3 月 28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所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 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 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 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基礎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盡其 主張及舉證責任,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舉證 ,又審諸抵押債務人梁修果於原告撤回起訴前,在本院 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以言詞自認原告本件主張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有上開不 適法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 則依上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