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卓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顧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三四),及其上同段一○二六五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 00),及其上同段10265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6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不請 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簽 約當日原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雙方並約定於100 年9 月15日 由原告交付第2 次款80萬元,嗣雙方同意上開80萬元價金延 至同年10月8 日交付,詎被告竟於100 年10月6 日未經催告 逕自發函解約,顯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於 100 年10月12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欲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本票之20萬元債權存在,訴訟中原告表示 願意繼續付款履約,則鈞院以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 成立調解,由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0萬元結案。惟被告事後仍 拒絕受領原告已準備好之第2 次款即面額80萬元之支票,原 告遂於100 年12月26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受領,然被告仍無 回應,原告復於101 年1 月4 日函知被告解約。嗣原告以被
告違約為由,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表示兩造先前之解約行為均不合法, 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是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通知被告 已備妥全部買賣價金,請被告於5 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惟被告收函後並無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9 月16日以被告受領價金遲延為由,向鈞院提存所辦理價金42 0 萬元之提存手續,而原告既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被告自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遲遲不依約付 款,被告有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月23日發函請求原告履約 ,惟原告並未回應,故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合法解除契約在案。況據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 決,亦已表示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自無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就系爭不 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簽約當日原 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本件買 賣契約之部分價金;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發函解約,並於 同年月12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00 年11月18 日同意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結案;嗣原告於10 0 年12月26日函催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收受面額為80萬元之 支票,然被告並未出面領取該支票,原告遂於101 年1 月4 日發函解約;嗣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後,原 告又於103 年9 月1 日發函表示已備妥全部買賣價金,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無 回應,原告復於103 年9 月16日提存420 萬元價金至本院提 存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本 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原告於100 年12 月26日、101 年1 月4 日及103 年9 月1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3、38 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 154 號、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57號、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 第648 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事件之卷宗資料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受領價金遲延
,原告既已依法提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自應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就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發函解約之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係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 指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指被告)定期 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違約 金,並解除本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本院參酌民法 第255 條之規定,並兼顧兩造締約之目的及真意,認上開約 定最適切之解釋方法應為:①本約簽訂後,倘原告不買時, 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告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 ②本約簽訂後,倘原告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被告定期催告 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告沒收,抵作違約金, 並解除本約。蓋因原告不買時,顯已不能達其買賣契約之目 的,被告縱對之定期為催告給付,亦不能確保債務履行,是 於上述①之情形下,並無定期催告之適用。至於上述②之情 形者,倘原告僅遲延給付價金,被告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 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 之契約效力仍屬存在。準此,就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 被告仍應先定期催告原告給付,於催告期間屆滿,原告仍未 給付時,被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細觀被告於100 年 10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表明因原告推託不願兌現面額 20萬元之本票,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8頁),顯然未先行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堪認被告於10 0 年10月6 日發函之行為,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
⒉就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函催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收受面額 為80萬元之支票,然被告並未出面領取該支票,原告遂於10 1 年1 月4 日發函解約之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係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0月8 日 再交付第3 次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無論兩 造間究竟有無合意將第2 次款80萬元之付款日期自契約原約 定之100 年9 月15日展延至100 年10月8 日,原告理當於10 0 年10月8 日提出至少120 萬元之價金給付(即第2 次款80 萬元及第3 次款40萬元,總計120 萬元),惟原告於100 年 12月26日之存證信函僅提及備妥面額8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顯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依民法第
235 條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因而拒絕受領,並 無違誤,自不生違反受領義務或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於 100 年12月26日所為之定期催告無效,嗣後於101 年1 月4 日發函解除契約之行為亦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⒊就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月23日發函解約之部分: 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係函達表示:「特以此函催告 台端,於文到5 日內協商,逾期本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01 年11月23日發函指稱:「 今本人最後通知,台端於收到本信函3 日內出面解決,逾期 不履行契約,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本人得自行解 除本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文義,被告均 僅有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雖未於催告期限 內提出價金,惟被告充其量就此係取得解約權,並未進一步 表示行使解約權,則上開2 份存證信函尚不發生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效力,應足認定。
⒋就被告辯稱原告表示不買系爭不動產,契約因而業已解除之 部分:
承前所述,倘若於原告不買之情形,被告無庸定期催告即可 逕行解除契約,惟被告就此仍係取得解約權而已,並非契約 效力當然解除,需視被告是否行使解約權而定。而被告於本 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係陳明願意繼續履約(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自上開判決做成後沒有主動對原告有任何通知(見本院 卷第71頁)等情,顯見被告自103 年4 月3 日(即上開判決 之宣判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迄至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發函通知已備妥全部買賣價金,請於5 日內協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時止,現實上並未行 使其解約權,從而被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辯稱 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洵非有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 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 爭買賣契約截至103 年9 月1 日均未經兩造合法解除,是原 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已備妥全部買賣 價金,請於5 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自生 定期催告被告受領價金之效力,惟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收 受上開信函後並無任何回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9、71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103 年9 月9 日起負遲延受領價金之責任,從 而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依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將全部買
賣價金42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40頁),已 生清償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五、綜上所陳,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並已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全部買賣價金,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