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單士群
訴訟代理人 范湘豫
被 告 單無雙
訴訟代理人 單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惟該抵 押權係虛偽設定,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故兩造間是否尚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惟 該設定乃係尊從原告奶奶毛宗韞之意思虛偽設定,為免原 告晚輩將該不動產拿去借貸,買賣股票有以致之,兩造間 實無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是原告 並無負欠被告任何債務,而有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爰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9年 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於89年11月7 日所設定之400 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單士群(原名單柏偉)之母范湘豫於民國89年間,玩 股票失利虧損約兩千多萬元,向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 祖父留給長孫即原告單士群名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又 以祖父留給次孫單柏瑞房地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抵押貸款 ,兩筆貸款合計400 多萬元,取得銀行貸款後,應付銀行 每個月貸款利息,但范湘豫一次利息都不繳,故彰化銀行 要將2 人抵押貸款之兩棟房地都要拍賣及股票也要被斷頭 。在無力償還貸款情況之下,范湘豫每天向婆婆毛宗韞哭 訴,跪求幫忙。原告母親毛宗韞不忍心看見留給孫子之房 地被拍賣,乃和子女原告(單無雙)、單亞明、單鍾蔚等 人商量,要求每人( 包括毛宗韞) 幫忙各出100 萬元,暫 借范湘豫給予單士群、單柏瑞,專款代償銀行貸款,並先 暫時由葉乾昌(單亞明之夫)戶頭內墊付2,518,377 元, 償還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單士群( 原名單柏偉) 名下之 貸款( 證據一) 。次孫單柏瑞銀行貸款由單鍾蔚與母親毛 宗韞償還計1,438,762元。
(二)原告母親毛宗韞認為借款400 萬元,幫助范湘豫渡過難關 ,不收利息。范湘豫承諾有錢便歸還,母親怕他口說無憑 ,事後耍賴,不還錢。故要求將單士群、單柏瑞、單柏祥 房地分別設定抵押給單無雙、單亞明與毛宗韞,各400 萬 元,並經范湘豫、單士群、單柏瑞、單柏祥都同意,並於 89年11月2 日,在地政事務所完成簽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 證據二) 。上述所言,原告完全知道,也很清楚。 現在竟謊稱設立抵押權虛偽設定,並無實質金錢或任何物 品之借貸關係,完全說謊,耍賴與事實不符。若當年( 89 年) 不借款400 萬元還銀行抵押貸款,則上述房地早已被 彰化銀行拍賣了。有紀錄可查,哪裡至今還能保住房地, 當然有金錢借貸關係。
(三)原告名下房地被設定抵押權,已過抵押期限,並無追討要 債,是有理由的。因為債款完全被其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范湘豫所花用,被告是姑姑、是長輩,若逼迫姪子單士群 要債還款,於心不忍,一心希望原告有錢時能自動歸還, 用心良苦,但他豈能體會。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400 萬元之 抵押權,惟該設定乃係虛偽設定,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 原告並無負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簿謄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確實有借貸予原告金錢為斷 :
(1)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母范湘豫於民國89年間,玩股票失利虧 損約兩千多萬元,向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祖父留給長 孫單士群名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又以祖父留給次孫單 柏瑞房地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抵押貸款,兩筆貸款合計400 多萬元,取得銀行貸款後,應付銀行每個月貸款利息,但 范湘豫一次利息都不繳,故彰化銀行要將2 人抵押貸款之 兩棟房地都要拍賣及股票也要被斷頭。在無力償還貸款情 況之下,范湘豫每天向婆婆毛宗韞哭訴,跪求幫忙。原告 母親毛宗韞不忍心看見留給孫子之房地被拍賣,乃和子女 原告(單無雙)、單亞明、單鍾蔚等人商量,要求每人( 包括毛宗韞) 幫忙各出100 萬元,暫借范湘豫給予單士群 、單柏瑞,專款代償銀行貸款,並先暫時由葉乾昌(單亞 明之夫)戶頭內墊付2,518,377 元,償還彰化銀行北中壢 分行原告名下之貸款。次孫單柏瑞銀行貸款由單鍾蔚與母 親毛宗韞償還等情,業據分別提出彰化銀行89年11月27日 收入傳票(附本院卷第28、29頁)為證,該傳票(戶名: 單柏偉─原告原名)附記欗且記載:本件貸放後未曾繳納 利息,89.8.14 催繳,經本行接洽後由葉乾昌(貸款人姑 丈)還本息,要求違約金減免,經請示主管准予折半計收 等語。此有該收入傳票在卷可稽,並有原告姑丈葉乾昌之 領款單(金額2,518,377 元.附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 故堪認被告所辯非虛,且證人葉乾昌於本院104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彰化銀行要拍賣系爭設定 抵押權的房屋的時候,原告訴代跑到我岳母家,跪求我岳 母幫忙還錢,岳母自己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找我、和被 告的姊妹商量,商量結果就是大家湊錢幫忙還錢,共還了 新台幣2,518,377 元。正好當時我在彰化銀行的北中壢分 行有戶頭,比較方便,就幫個忙從我戶頭還錢,就從我的 戶頭裡面領錢,還錢之後變成原告要還我們錢,但原告一 直沒有還,所以寫了一張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05 頁) 請原告還錢,到現在還是沒有還錢。當時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是怕原告訴代再去抵押房子,也怕原告訴代把房子拿去 賣,且原告還沒有還我們錢。另彰銀中和分行的143 萬元 ,是單鍾蔚還款的,這都是確實的。故從我的戶頭及單鍾 蔚的戶頭共提出新台幣3,957,139 元幫忙原告還款,所以 才會設定本件的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是在還款之前,因為 我的岳母怕原告訴代會抵賴,會再去玩股票,所以才先設 定抵押再去還款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卷可稽,原告雖
否認上情,並主張被告等人還錢、設定抵押、系爭不動產 被拍賣等均係謊言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 為不可採信。
(二)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既借貸予原告,並在系爭不動產上 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非虛,茲原告竟恩將仇報,主張貸款 為虛偽不實,為不實在,其主張不可採。
(三)兩造間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兩造間既確實有借款之 交付,即被告為原告償還貸款之金額為2,518,377 元、為 原告之弟弟單柏瑞償還貸款之金額為1,438,762 元,共計 3,857,139 元,兩造間基於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有據 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借款,兩 造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系爭從債權之抵押權亦 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