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79號
TYDV,103,訴,1479,2015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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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盛杰
      古玉英
      徐黃旦妹
      譚黃菊妹
      黃香蘭
      黃學言(兼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學琴(兼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炫融(兼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學淵(兼吳紅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學賢
      黃學浮
      黃學兆
      黃學德(原名黃松廉)
      黃桂花
      黃玉昌(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玉宏
      梁黃秀玉(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欣憶(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惠君(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秀瑾(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秀美(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盛煥
      黃震乾(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震雄(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震達(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鍾雪妹(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佳玲(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倩玉(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戴菀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於嗣後提起上訴時之上訴利益金額計算
亦同,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㈡結論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既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28,000 元,即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77058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金額(計算式:系爭
898 地號土地260,000 元+系爭899 地號土地922,000 元+系爭
900 地號土地548,000 元+系爭901 地號土地2,498,000 元=4,
228,000 元),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亦應以上開價額為準,而核
定為4,22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1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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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