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191號
TPSM,90,台上,1191,200103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林駿利(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間死亡)共同召募民間互助會,由甲○○擔任會首,其中一會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會員二十二名,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甲○○與林駿利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林駿利虛列張清琇鄭綉云為會員,旋連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偽刻鄭水閣鄭綉云之夫)、李阿銀之印章各一個,持以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交予會員鄭明星詐取會款六萬元,足生損害於鄭水閣李阿銀。另偽造張清琇之署押,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交予會員鄭明星李阿銀詐取會款各二萬元,足生損害於張清琇甲○○與林駿利,又以同一手法,將葉素貞虛列為渠等另行召集、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會員二十八名,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旋偽刻葉素貞及會員張文女之印章各一個,持以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其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所示面額各二萬元本票各一紙為擔保,交予會員鄭綉云詐取會款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女及葉素貞之權益。又甲○○、林駿利復基於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共同持票號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甲○○及票號七五六九六八、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票人林駿利之支票各一紙,至台東市○○路○段二五三號陳三川住處,向陳三川詐稱渠等即日需付公司鐵條貨款,請陳三川鼎力相助借款週轉,陳三川不疑有詐,而交與七十萬元,詎上開支票經陳三川提示後均遭退票,甲○○夫妻亦全家遷移不知去向,陳三川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即上訴人)與林駿利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林駿利虛列張清琇鄭綉云為會員,旋連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偽刻鄭水閣鄭綉云之夫)、李阿銀之印章各一個,持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交予會員鄭明星詐取會款六萬元,足生損害於鄭水閣李阿銀」、「以同一手法,將葉素貞虛列為渠等另行召集、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止,會員二十八名,每會二萬元互助會之會員,旋偽刻葉素貞及會員張文女之印章各一個,持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所示面額各二萬元本票各一紙為擔保,交予會員鄭綉云詐取會款」,如若無誤,顯意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者,均屬本票,此與其理由說明:「偽造如附表二之無效本票部分,均未載發票日,有各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其為無效之票據,惟仍係私文書之性質」,顯相抵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偽造鄭水閣張文女、葉素貞名義之本票,持向會員收取會款。上訴人偽造張清琇名義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及偽造李張銀名義之債權憑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交予會員鄭明星李阿銀為擔保,以收取會款等事實,則未列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原判決就未列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併予審理,竟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以發現真實為適法之判決,否則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茲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其夫發放工資需款週轉為由,在台東市○○街三九○號,連續五次向鄭惠文詐借現款,使鄭惠文陷於錯誤,共計交付四百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繕本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若無誤,則前案犯罪時間(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判決認定之本件詐欺犯罪時間(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三月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相互重疊,上述詐欺犯罪,是否均係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攸關本件能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審未就此調查、審認,難認已盡調查能事。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