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62號
TYDV,103,訴,1362,201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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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日新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美伶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湯志強
      李竹元
      陳慧紋(原名陳佳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林麗枝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郭張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被告郭張秋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被告湯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郭張秋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志強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郭張秋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列陳鄭娥、陳正、黃 菁菁、馬游葉李張梅珠、呂政達李萍珠馬國卿、湯志 強、李竹元林春嬌陳慧紋陳麗惠郭張秋菊何淑惠游亞南馬國華、林惠美、吳新朋為被告。嗣於未經言詞 辯論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先以書狀撤回陳正、李張梅 珠、游亞南吳新朋陳麗惠之訴(見訴字卷第7 頁至第10 頁),嗣另於103 年10月16日以言詞撤回陳鄭娥、馬游葉馬國卿馬國華、林惠美之訴(見訴字卷第122 頁),復於 103 年11月18日以言詞撤回黃菁菁呂政達林春嬌、何淑 惠之訴(見訴字卷第155 頁),再於103 年12月18日以言詞 撤回李萍珠之訴(見訴字卷第200 頁),依前揭規定,上開 原告撤回起訴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件被告陳慧紋郭張秋菊湯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湯志強李竹元陳慧紋郭張秋菊為原告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原告繳交應分攤之公共管理 費,惟被告均有未按期繳納積欠管理費之情形,爰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湯志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 竹元應給付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慧紋應給付6 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張秋菊應給付3 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湯志強郭張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慧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本件原告對其請求84年6 月至89年10月 間之管理費,依據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竹元:伊自83年6 月購買日新大地社區門牌桃園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及2 號2 樓,並將兩戶打通成 為一戶,伊自83年6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居住上址,均按一 戶繳交管理費,未曾遭受質疑,伊亦按照此方式繳交管理費 ,原告現起訴請求伊繳交二戶之管理費,實無理由,且本案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日新大第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方式為1 樓每戶每月繳納700 元 ,2 樓以上每戶每月繳納1000元(見司桃調字卷第59頁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二、本案被告等人於日新大第社區之財產權情形如下: ㈠被告湯志強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之所有權人,於94年7 月13日取得所有權,嗣於100 年1 月 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世昌(見司桃調字卷第21 頁異動索引、訴字卷第64頁、第65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
㈡被告李竹元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2 樓之所有權人,嗣於100 年1 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林春嬌(見司桃調字卷第25頁異動索引、訴字卷第33頁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被告陳慧紋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5 樓之所有權人,嗣於89年11月2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陳麗惠(見司桃調字卷第27頁異動索引、訴字卷第34頁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㈣被告郭張秋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之所有權人,於89年2 月3 日取得所有權(見訴字卷第36頁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肆、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等人是否於附表所示未付期間欄所示之 期間均未給付管理費,而應給付如附表應付管理費欄所示之 管理費?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湯志強郭張秋菊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新大第管理 費欠繳明細表(見司桃調字卷第7 頁)、日新大第公寓大廈 管理規約(見司桃調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日新大第第十 一屆5 月份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司桃調字 卷第5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湯志強給付4 萬5500元、請求被告郭張秋菊給付3 萬24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慧紋
㈠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 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 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



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
㈡查原告向日新大第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 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 依前開說明,系爭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應可認定。次查原告係於103 年7 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陳 慧紋給付管理費,有起訴狀附卷可憑;且原告亦未提出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或證據,而日新大第管理費係按月收取 ,亦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慧紋繳 納84年6月至89年10月之管理費6萬5000元,既罹於前開時效 期間,復經被告陳慧紋為時效之抗辯,即不應准許。三、被告李竹元
㈠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 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 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次按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李 竹元將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及2 號2 樓打 通為一戶(見訴字卷第156 頁至第156 頁背面),然主張被 告仍應按照兩戶之標準按月繳交管理費,此為被告李竹元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日新大第社區第十一屆5 月份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題一為「針對管理費收費方式及 收費標準議題討論」;說明則為「由於大小坪數住戶都對管 理費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都有不同的看法及意見,特別針對 此項議題重新討論及表決」。經表決結果「⑴維持1 樓每戶 每月繳納700 元,2 樓(含)以上每戶每月繳納1000元,贊 成31票。⑵每戶每月繳納1000元,而小坪數每戶每月繳納60 0 元,贊成4 票。⑶1 樓每戶每月繳納700 元,1 樓邊間收 費500 元,2 樓(含)以上每戶每月繳納1000元,贊成0 票 。⑷每戶每月繳納1000元,贊成0 票。⑸每戶每月按照坪數 收費,贊成0 票。」(見司桃調字卷第59頁)。由此可知, 日新大第收取管理費係以戶為單位,不以各戶面積大小作為 收取管理費之標準,此參照上開會議紀錄以坪數收取管理費 之提案無人贊成自明,被告李竹元既將2 戶打通為1 戶使用 ,依照日新大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僅需繳交1 戶 之管理費。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李竹元自94年6 月開始即僅 繳交1 戶之管理費(見訴字卷第156 頁背面),原告亦無何



異詞,故依據過去之事實以觀,被告李竹元亦無繳納2 戶管 理費之義務,原告雖又主張應依據地政機關發給之建物登記 謄本,每一建號即為1 戶,然此為原告主觀上所為之解釋, 與上揭日新大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有不同,即不能 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竹元給付94年 6 月至102 年8 月計99期之管理費9 萬9000元,應無理由, 不應准許。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湯志強郭張秋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郭張秋 菊、於103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湯志強,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36 頁、第209 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慧紋給付84年6 月至89年10月之 管理費,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時效期間,被告李竹元依據 日新大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應按月繳交1 戶之管 理費用即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湯志強給付4 萬5500元,請求被告郭張秋菊給付 3 萬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姓名 │未繳交管理費之期間 │每期應繳管理費│合計未繳管理費 │
├──┼────┼────────────┼───────┼─────────────────┤




│ 一 │湯志強 │94年8月至99年12月計65期 │ 700元│65期×700元=4萬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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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竹元 │94年6月至102年8月計99期 │ 1000元│99期×1000元=9萬9000元 │
├──┼────┼────────────┼───────┼─────────────────┤
│ 三 │陳慧紋 │84年6月至89年10月計65期 │ 1000元│65期×1000元=6萬5000元 │
├──┼────┼────────────┼───────┼─────────────────┤
│ 四 │郭張秋菊│99年4月至99年9月計6期 │ 500元、700元│6期×500元+42期×700元=3萬2400元│
│ │ │100年1月至103年6月計42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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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