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94號
TYDV,103,訴,129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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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呂錦權
      廖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呂理哲
      呂俊毅
      呂偉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叢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四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一○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之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即:代號A 部分,面積五七九點四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呂理哲取得;代號B 部分,面積二八九點六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呂錦權廖鳳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六十二、一○○分之三十八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 部分,面積二八九點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呂俊毅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九點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呂偉誠取得;代號E 部分,面積二一五點八四平方公尺歸原告呂錦權廖鳳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六十二、一○○分之三十八比例保持共有;代號F 部分,面積四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呂俊毅取得;代號G 部分,面積四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呂偉誠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200-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81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三人與訴外 人呂哲民共有,嗣因法院拍賣呂哲民應有部分土地,而由訴 外人吳國楨黃鍾玉蘭經拍賣程序承受取得,應有部分各為 500 分之62、500 分之38,嗣再由原告呂錦權於民國102 年 9 月30日向吳國楨買得前開應有部分土地,原告廖鳳嬌則於 103 年3 月21日向黃鍾玉蘭買得前開應有部分土地。另桃園



市○○區0000地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177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82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呂俊毅、被告呂偉誠及呂 哲民共有,後因法院拍賣呂哲民應有部分土地,而由吳國楨黃鍾玉蘭經拍賣程序承受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00 分之62 、500 分之38,嗣再由原告呂錦權於102 年9 月30日向吳國 楨買得前開應有部分土地,原告廖鳳嬌則於103 年3 月21日 向黃鍾玉蘭買得前開應有部分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818、18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曾於早年簽訂「分管𨷺分字」之分管協議,惟此非原 告事前所知悉。至原告呂錦權吳國楨購買前開土地前,曾 提出有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呂理哲呂俊毅呂偉誠呂哲民 共同簽名用印之「實際分管協議書」,是原告呂錦權以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係依該「實際分管協議書」附圖所示範圍分 管使用,而系爭土地確亦依該實際分管協議書附圖所示範圍 分管使用。如被告呂理哲於系爭1818地號土地北側分管範圍 建築農舍,並經由系爭1820地號土地北側分管範圍進出往來 比鄰之廣興路。故原告呂錦權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即在實際分管協議書附圖所示呂哲民分管範圍內為耕作使用 ,豈料其他共有人竟稱原告呂錦權逾越分管範圍,並破壞耕 作作物。
㈢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係以垂 直於廣興路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分割為4 筆及3 筆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最南側部分 土地。依甲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原位於系爭土地之 各該位置相當,土地形狀相對方正,如原告所分得之D 、G 位置相當,便於各該共有人整合利用,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且甲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筆土地均比鄰廣興 路,可直接進出道路,無須經由他人土地,較符合經濟效益 。又被告所分得部分土地集中於系爭土地北側,係考量渠等 間宗族親誼關係較密切,易於協商整合利用分割後之土地, 如被告呂理哲位於系爭1818地號土地上房屋勢必經由系爭18 20地號土地,倘由渠等親族間協商約定如現況通行辦法,較 為可行。另因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宜自處南側一隅,將來 較無紛爭產生之虞。
㈣被告所提乙分割方案不宜採。被告所提乙分割方案係以垂直 於廣興路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分 割為4 筆及3 筆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B 、E 部分土 地。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原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彼 此交錯,造成土地形狀畸零,如原告所分得之B 、E 部分土 地僅一小部分鄰接,不便於各該共有人整合利用,於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顯較不利。且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 各筆土地彼此畸零交錯,將來雖仍得通往廣興路,但原位於 系爭18 20 地號土地部分,進出則較為不便,且不符合經濟 效益。又由於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彼此交錯,且南北兩側均 由被告分得,甚而被告呂理哲位於系爭1818地號土地上房屋 ,竟仍須由系爭1820地號土地由原告所分得之E 部分土地進 出,考量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將來恐衍生紛爭。另被告雖 稱系爭土地均係依早年「分管𨷺分字」之分管範圍使用,故 請求依該分管協議為分割云云,惟該分管𨷺分字所約定分管 範圍究竟為何,原無明確圖說可資參照,又依原證六之照片 可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非如被告所提乙案分割之分管使 用範圍,尚無被告有依分管𨷺分字之分管使用之事實。況法 院斟酌分割方法,應以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利益之方法為之,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被告所提分管 𨷺分字之拘束。再者,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 約定有異,不影響共有人分割請求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件兩造間既未 定有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且不受分管契約所約定分管方式之拘束。
㈤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其中編號D 面積289.69平方公尺、 編號G 面積215.84平方公尺如附件3 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 所有,由原告呂錦權持分100 分之62,原告廖鳳嬌持分100 分之38;其中編號A 面積579.39平方公尺如附件3 橘色部分 分割為被告呂理哲所有;其中編號B 面積289.70平方公尺、 編號E 面積431.69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431.69平方公尺如 附件3 紫色部分分割為被告呂偉誠所有。
二、被告呂理哲呂俊毅則以:同意以被告呂偉誠所提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偉誠則以:
㈠訴外人呂修國(即被告呂偉誠之父親)於79年4 月6 日與其 他家族成員就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下庄子段177 、200 、200 -4、200-5 、200-9 、239 、253 、253-3 地號土地簽有共 有農地分管協議書,該分管協議書內約明,分割圖內黃色部 分即㈡部分為訴外人呂常吉、呂修國共同持有,而被告呂俊 毅為訴外人呂常吉之子,被告呂偉誠為呂修國之子,另分割 圖內紅色部分即㈠部分為訴外人呂芳裕繼承分割登記時,系 爭1818地號土地由被告呂理哲取得繼承應有部分30分之12、 訴外人呂哲民取得繼承應有部分5 分之1 ,系爭1820地號土 地由呂哲民取得繼承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證一分管協議書 亦有記載,故兩造均受被證一分管協議書之拘束,而原告取



得所有權部分應為訴外人呂哲民原有之應有部分,縱使土地 有分割之必要,亦應參酌分管協議書之使用情形判斷。從而 ,被告主張應依被證一分管協議書之約定使用位置為分割, 由被告呂理哲分得A 部分,原告共有B1、B2部分,被告呂俊 毅分得C1、C2部分,被告呂偉誠分得D1、D2部分,分配面積 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訴外人呂珍李娘新、李娘藏、呂芳裕(被告呂理哲、呂哲 民屬於此房)、呂常吉(被告呂偉誠呂俊毅屬於此房)等 五大房曾於37年2 月間共立分管𨷺書,後五大房均依該分管 𨷺書各自於分管土地上耕種,60餘年間呂常吉於系爭土地上 鋪設水泥界址,以明確劃分呂常吉呂芳裕二房間分管地界 。嗣五大房及其後人因恐日後土地異動、人事變遷而不明土 地分管之緣由,乃於79年4 月6 日簽立被證一共有農地分管 協議書,再次確認自37年起至當時各房分管之範圍,之後各 房仍依分管約定耕種迄今。
㈢被告及原告之前手呂哲民以及其餘各大房族人,自37年起即 依被證一分管協議書於各自分管範圍使用迄今已超過一甲子 ,目前之使用現狀仍與該分管協議書相符。被證一之分管約 定並非僅就系爭土地為分管,而係將其他土地綜合考量其利 用、效益而分管。參被證一分割圖,被告呂偉誠呂俊毅( 斯時為呂修國、呂常吉)於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乃係相對應 僅一路之隔之原桃園縣八德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管 位置,而被告呂理哲及原告之前手呂哲民之分管位置亦是如 此。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本件於定 分割方案時,縱使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亦宜參 酌被證一分管約定所造成之土地使用現狀、過往使用習慣, 以及考量系爭土地及原八德鄉○○○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耕種之情形,並慮及願依該分管協議分割之被告之意願, 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高達5 分之4 等情而定 之。
㈣原告所提原證五實際分管協議書乃係當初呂哲民因欠債欲變 賣系爭土地為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請被告等人用印於原證 五上,並用以申請農用證明之用,並非實際分管情形,此有 製作原證五之代書呂學鐘之證述為憑。再者,縱原告誤信吳 國楨所出示之原證五而購買系爭土地,觀諸原證五可知,原 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當時 認為取得部分之分管位置亦非原告今日所主張甲案分割方案 之位置,實不容原告嗣後背反,損害被告呂偉誠呂俊毅之 權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僅背於使用現況,亦與原告主張 購買之初所信任之原證五相左,又原告購買土地之初已明知



分管位置與被告呂理哲相鄰,且被告呂理哲有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乃至於占用到渠等分管位置,此等潛在不利益既為原告 當初所明知且願意承受,自不容原告事後藉故以被告等為親 族之理由而提出甲案分割方案(況被告三人間親屬關係甚遠 ),企圖將前開不利益轉嫁與被告呂偉誠呂俊毅,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僅為自身利益考量,忽略、甚且損害被告呂偉誠呂俊毅之利益,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不足採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地目、 使用地類別均詳如土地謄本所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部 分共有人如原告廖鳳嬌呂錦權係分別於100 年、102 年以 買賣取得,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係因於75年至86年因買賣或贈 與取得應有部分(參上揭謄本所為登記),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且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本文有關最少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惟系爭1818 地號土地至多僅得分割為4 筆土地,系爭1820地號土地至多 僅得分割為3 筆土地,就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
㈠系爭2 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但不相鄰之土地,故尚不 得合併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99頁、第100 頁)。又原告等就 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系爭2 筆土地雖訂有共有農地分



管協議書,此有該分管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64頁),惟細繹該分管協議書,並無關於不分割 及期限之記載,反而記載係因受現行法令諸多限制,取得之 農地無法依各房分管之土地位置、範圍分割移轉,乃不得不 保留農地共有關係,故系爭共有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等自得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再查,原告2 人 同意彼等間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等在全體共有人均同 意之情況下,基於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而就系爭土地之一 部分主張仍維持共有,參諸前揭規定,亦為法之所許。 ㈡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附圖1 所示編號 A 部分由被告呂理哲取得;編號B 部分由被告呂俊毅取得; 編號C 部分由被告呂偉誠取得;編號D 部分由原告呂錦權廖鳳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00 分之62、100 分之38;編號 E 部分由被告呂俊毅取得;編號F 部分由被告呂偉誠取得; 編號G 部分由原告呂錦權廖鳳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00 分之62、1 00分之38」(為配合附圖1 之記載內容,下稱甲 方案),惟被告則反對該分割方案,並辯稱應應採附圖2 所 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較為允適云云。經查: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 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亦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時,固非不得斟酌共有人間之使用現狀或分管約定,以 作為分割方式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該使用現狀或分管約 定之公平性及經濟效益,並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 ,且利於使用,為酌定分割方案之最高指導原則。 ⒉查系爭181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三人與訴外人呂哲民共有,嗣 因法院拍賣呂哲民應有部分土地,而由訴外人吳國楨、黃鍾 玉蘭經拍賣程序承受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00 分之62、500 分之38,嗣再由原告呂錦權於102 年9 月30日向吳國楨買得 前開應有部分土地,原告廖鳳嬌則於103 年3 月21日向黃鍾 玉蘭買得前開應有部分土地;另系爭182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 呂俊毅呂偉誠呂哲民共有,後因法院拍賣呂哲民應有部



分土地,而由吳國楨黃鍾玉蘭經拍賣程序承受取得,應有 部分各為500 分之62、500 分之38,嗣再由原告呂錦權於10 2 年9 月30日向吳國楨買得前開應有部分土地,原告廖鳳嬌 則於103 年3 月21日向黃鍾玉蘭買得前開應有部分土地,原 告呂錦權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原證五實際分管協議書附 件C 所示呂哲民分管範圍內為耕作使用等情,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而原告等透過仲 介房麗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房麗珠有提出原證五之實 際分管協議書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陳明 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 原告並提出原證五實際分管協議書為憑(參本院卷第81頁正 、反面)。被告雖辯稱該原證五實際分管協議書乃係呂哲民 因欠債欲變賣系爭土地為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請被告等人 用印並持以申請農用證明之用,並非實際分管情形,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係依被證一分管協議書分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 呂學鐘到庭證述:「(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五即鈞院卷第 81頁實際分管協議書〉是否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有。」、 「(問:在何種情況下看過?是否知道這協議書何人製作? )是當初要辦農用證明,由前手吳國楨的太太拿來給我的, 農用證明是我去辦的,協議書是吳國楨太太拿過來,何人寫 的我不知道。」、「(問:你有聽呂理哲等人跟你說明過這 份協議書單純做農用證明或是如協議書背面附件C 的分管圖 所示做分管協議?)純粹聲請農用證明,因為這塊土地部分 有違規,所以要這份協議書才能辦理農用證明。我不曉得他 們有無實際分管。」、「(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一所附分 割圖鈞院卷第43頁以下共有農地分管協議書〉有無看過這份 分割圖?)有。」、「(問:在何種情形下看過?)原本是 一筆地,後來分割十幾筆,共有物分割是我辦理的。」、「 (問:辦理分割,是依照這份分割圖嗎?)原則上照協議書 的分管圖來分割,但是面積有一些誤差。」、「(問:本件 興隆段1818及1820地號當初為何沒有一起辦理分割?)當時 呂哲民持分被查封,所以才沒有一起辦理分割。」、「(問 :是否知道被告及他的親戚五大房使用土地的情形是否大致 如分管圖?)是。」、「(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辦理 原地號下庄子200 地號共有物分割的時候,才知道什麼人要 分到那邊,當時實際的使用情形與分管圖相符。現在也是如 此。」、「(問:呂理哲等人到你事務所簽分管協議書時, 有無當場說他們實際上不會按照這份協議書來使用土地?) 呂理哲來簽的時候是辦理農用使用,土地上本身就有房子, 算是農舍。他們有說實際上不會照這個協議書來使用土地。



」、「(問:你剛剛陳述被證一所附分割圖與地主使用土地 的實際狀況相符,這你是聽地主說的還是你有到現場一一確 認?)我聽地主說的,因為我在做下庄子200 地號共有物分 割時我就知道,共有人十幾個人都在我那邊開會所以我知道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依被證一共有農地分管 協議書分管使用土地一節,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⒊參以依乙案分割原告分得土地與其所提原證五實際分管協議 書附件C 所示分管圖分管使用範圍(即原告前手呂哲民分得 部分),均為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地理位置較為相符,反 觀依甲案分割,則原告分得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南側,與原告 呂錦權向前手吳國楨購買系爭土地時,吳國楨之仲介房麗珠 所出示之實際分管協議書附件C 所示分管圖位置並不一致。 再者,無論依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呂理哲所分得 之土地均無法臨路,將來均會面臨借用他人土地通行之結果 ,但考量呂理哲在代號A 部分搭建有鐵皮建物並出租予他人 做工廠使用,仍應將該部分分歸被告呂理哲,其餘兩造分得 之系爭1818地號土地雖與臨路之1820地號土地相隔1819地號 土地,惟該1819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而現場實際作為田埂、農地使用,故其餘兩造分得之1818 地號土地均可穿越1819地號土地至1820地號土地而臨路。準 此,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因繼受前手之分管約 定,而得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被告等所提出之乙方案較為公平適 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 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表:
┌─┬──────┬─────┐
│編│各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
│號│ │訟費用比例│
├─┼──────┼─────┤
│01│原告呂錦權 │13/100 │
├─┼──────┼─────┤
│02│原告廖鳳嬌 │8/100 │
├─┼──────┼─────┤
│03│被告呂理哲 │23/100 │
├─┼──────┼─────┤
│04│被告呂俊毅 │28/100 │
├─┼──────┼─────┤
│05│被告呂偉誠 │28/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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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