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富祥
吳富強
吳興旺
吳進炎
吳進源
吳進雄
吳政光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富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吳坤昌
法定代理人 吳長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0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
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