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41號
TYDV,103,補,741,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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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黃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沐照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
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 地號、409 地號
、579 地號及其上建物等4 筆不動產准予分割。又原告之主張乃
係代位被告王沐照行使,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王沐照
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79,01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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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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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總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被告王沐照之│訴訟標的價額(四捨五│
│       │    │       │權利範圍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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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觀音鄉藍│261 平方│2,500元    │12分之2   │2500×2/12×2,500= │
│埔段407-1地號 │公尺  │       │      │1,041,6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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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觀音鄉藍│1557平方│7,700元    │54分之4   │1557×4/54×7,700= │
│埔段409地號  │公尺  │       │      │888,067元      │
├───────┼────┼───────┼──────┼──────────┤
│桃園縣觀音鄉藍│1547平方│2,500元    │12分之2   │1547×2/12×2,500= │
│埔段579地號  │公尺  │       │      │644,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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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被告王沐照之│被告王沐照之課稅現值│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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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觀音鄉○○段00○號        │22分之2   │          │
│(門牌號碼:藍埔村9鄰34號)       │      │      4,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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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標的價額│   2,579,01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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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