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黃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沐照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
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 地號、409 地號
、579 地號及其上建物等4 筆不動產准予分割。又原告之主張乃
係代位被告王沐照行使,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王沐照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79,01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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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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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總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被告王沐照之│訴訟標的價額(四捨五│
│ │ │ │權利範圍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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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觀音鄉藍│261 平方│2,500元 │12分之2 │2500×2/12×2,500= │
│埔段407-1地號 │公尺 │ │ │1,041,6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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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觀音鄉藍│1557平方│7,700元 │54分之4 │1557×4/54×7,700= │
│埔段409地號 │公尺 │ │ │888,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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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觀音鄉藍│1547平方│2,500元 │12分之2 │1547×2/12×2,500= │
│埔段579地號 │公尺 │ │ │644,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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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被告王沐照之│被告王沐照之課稅現值│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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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觀音鄉○○段00○號 │22分之2 │ │
│(門牌號碼:藍埔村9鄰34號) │ │ 4,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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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標的價額│ 2,579,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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