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87號
TYDV,103,聲,187,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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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寸麗芳
上列聲請人與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法院77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其於民國77年間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處分,經鈞院以77年度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准其以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其依裁 定提存30萬元(鈞院77年度存字第365 號),本案敗訴後, 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依限行使權利,鈞院 82年度聲字第271 號准為返還提存擔保金,惟相對人以鈞院 82年度全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上開擔保金30萬元,致 聲請人無法領回,嗣於102 年8 月19日鈞院以102 年度司全 聲更字第1 號裁定撤銷鈞院82年度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之裁 定,聲請人又於103 年間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啟封後,另因逾取回提存款25年之期限,茲聲請鈞院准予返 還提存款等情。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本法院77年度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 金30萬元,並由本法院77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事件受理, 聲請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依法催告被繼承人邵旭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被繼承人邵旭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本法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82年6 月23日以82年度聲字第271 號民事 裁定准予返還上開30萬元之擔保金,該裁定於82年7 月21日 確定,惟相對人已先向本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82年5 月25 日以82年度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 押前開30萬元,本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82年5 月25日) 以82年度執全字第421 號假扣押前開提存款30萬元在案。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邵旭之糾紛,緣自於係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邵旭前以其所有門牌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及 38號兩棟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聲請人71年 間成立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但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於返還系爭房地訴 訟中,聲請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



予第三人劉馮英珠,自屬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先 位求為判決將前開抵押權塗銷;備位則求為命聲請人給付伊 300 萬元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6日判決聲請 人應給付邵旭300 萬元,並駁回邵旭先位之訴之請求,聲請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因邵旭為保全其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於該 案訴訟中之82年5 月間,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得對於聲請人 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法院以82年度(全)字 第583 號民事裁定准予邵旭供擔保10萬元後,得在30萬元範 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邵旭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假扣 押聲請人可領回之擔保金30萬元,足證系爭82年度(全)字 第583 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邵旭前開提起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非保全本法院 77年度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假處分執行致被繼承 人邵旭受有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738 號民事裁定、本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本法 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 ㈡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 事裁定、本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14 號裁定)。
㈢承上,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旭,前與上訴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經原審79年度訴字第1212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 178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本院83年度上 更( 一) 字第239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本院85年度上更( 二) 字第37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給付邵旭300 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後,於87年4 月16日辦理前述訟爭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 證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訴 字卷60-63、70-81、125-138頁)。 等語。可知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邵旭之先位聲明(塗銷抵押 權)履行,備位聲明失所依據,本法院82年度全字第583 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應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本法院於 82年5 月17日所為之上開(82年度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裁 定,亦經本法院102 年度司全聲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撤銷, 並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被繼承人邵旭聲請本法院82年度全字第58 3 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為「伊與聲請人之返還系爭 房地訴訟中,聲請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 萬元予第三人劉馮英珠,自屬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 ),扣押77年度存字第365 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30萬元, 並非保全伊因77年度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聲請人既已將前揭抵押權塗銷,本法院82年度全字第 583 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不存在,而該假扣押裁定亦經 本法院撤銷,聲請人依本法院77年度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 所供之擔保30萬元(本法院77年度存字第365 號),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名義已不存在,此外復查無遭扣押等不能返還 之法律限制,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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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李讓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 │
李諦 住同上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住同上 │
│相 對 人 邵維恆 住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119 │
│ 弄19號3樓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住同上 │
楊敦玲 住同上 │
│相 對 人 陳慰華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 │
陳慰民 住同上 │
尹嘉言 住居所不明 │
尹嘉行 住居所不明 │
林頌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
林頌君 住同上 │
│上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住同上 │




│ 林宗賢 住同上 │
│相 對 人 邵國芳(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 │
邵慶芳(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邵華芳(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 │
邵含芳(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
│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
邵曰道(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 住桃園市中壢區○○○村00號 │
邵曰仁(即羅自坤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119弄 │
│ 19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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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