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40號
TYDV,103,簡上,240,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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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邱好妹
被 上訴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8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金宗於民國73年5 月2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5 月28日至73年 10月4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邱景恭(即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邱景恭死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 27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而李金宗於103 年2 月11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由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期均為73年10月4 日,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未於上開債權時效消滅 完成後5 年內,實行該扺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屬消滅。惟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之狀態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於原審以:有持續向李金宗請求清償債務,故 前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金宗於73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 元予邱景恭(見原審卷第18、27頁土地登記簿)。 ㈡嗣邱景恭於73年9 月2 日死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7日辦 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66至75頁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



2 年德資字第11840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㈢李金宗於103 年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8 、10頁)。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曾有時 效中斷之事由?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依民法第880 條已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 否有理由?
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曾有時 效中斷之事由?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民法第880 條除斥期間 ?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定 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 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約定為73年10月4 日, 已據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見原審卷第8 、11 、18、27頁),則上訴人繼承自邱景恭對李金宗之借款請求 權於73年10月4 日即可行使,而借款請求權法無較短期間之 請求權時效規定,因此,上訴人對李金宗借款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自73年10月4 日開始起算15年,至88年10月4 日即 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曾多次請求李金宗清償 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卻未 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不足採信。縱上訴人曾向李 金宗請求清償,然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未於請求後6 個 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是上訴人之借款請 求權仍於88年10月4 日罹於時效。且上訴人自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內(至93年10月4 日)並無針對系爭土地行 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因屆滿除斥期間而消滅。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 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被 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 分,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 表: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應有部分 │
├──┼────┼────┼────┼─────┼─────┤
│ 01 │ 桃園市 │ 八德區 │ 高明段 │0000-0000 │ 1/6 │
├──┼────┼────┼────┼─────┼─────┤
│ 02 │ 桃園市 │ 八德區 │ 高明段 │0000-0000 │ 1/6 │
├──┴────┴────┴────┴─────┴─────┤
│原始抵押權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73年5 月29日桃字第 │
│ 13153 號 │
│(2)登記日期:73年7 月4 日 │
│(3)權利人:邱景恭 │
│(4)債務人:李金宗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
│(6)存續期間:73年5 月28日至73年10月4 日 │




│(7)清償日期:73年10月4 日 │
│(8)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 │
│上訴人繼承登記後: │
│(1)收件年期、字號: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德資字第 │
│ 118400號 │
│(2)登記日期:102年9月27日 │
│(3)權利人:邱好妹
│(4)債務人:李金宗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
│(6)存續期間:73年5 月28日至73年10月4 日 │
│(7)清償日期:73年10月4 日 │
│(8)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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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