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3號
TYDV,103,簡上,22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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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賴文崧
被上訴人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8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2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樹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則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1 樓(下稱 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人,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之基地,為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被上訴人竟擅於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3162(1 )部分搭蓋採光罩,顯已逾越1 樓房屋之專 有部分並侵害伊所有之2 樓房屋專有部分,復於附圖所示編 號3162(2 )部分之興建圍牆及種植樹木,作為自家庭院使 用,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且已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採光罩 、圍牆及樹木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民國78年7 月18登記取得系爭1 樓房 屋之所有權,當初向建商購買時,其價格已較系爭大樓其他 住戶為高,且購屋後均係由伊單獨使用1 樓前方之空地,並 行之多年,而其他住戶均無異議,堪認系爭大樓住戶均默示 同意伊得使用系爭土地,而具分管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係 於84年始向訴外人即陳安利購得系爭2 樓房屋,自應受此分 管契約之拘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採光罩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3162(1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且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3162(2 )之圍牆及樹木(面積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序 分別係於84年1 月12日、78年7 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7/10000 。(二)上訴人於84年1 月12日登記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 訴人則於78年7 月18日登記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人。上 訴人係由其前手陳安利(78年7 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係由地主直接移轉登 記。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採光罩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1 ) 部分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樹 木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2 )部分土地、面積8 平 方公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162(2 )部分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而由1 樓住戶即被上 訴人專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及樹木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3162(2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三)】,是系爭土地既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 事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 樓房屋前方空地已由伊單獨使用多 年,系爭大樓之住戶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已默示同意伊 使用,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 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 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 之效力。經查,系爭1 樓房屋係有獨立之出入口,而與系 爭大樓2 樓至5 樓之共用對外出入口並不相通,且與系爭 大樓鄰近之建物之1 樓房屋,多有占用1 樓建物前方空地 以搭建鐵皮建物等情,固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 第57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然此僅能得知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及與鄰近建物之1 樓房屋,均有占用 1 樓建物前方空地以為專用之事實爾,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1 樓房屋所有人得獨立使用1 樓建 物前方空地之事。復觀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8日中地登字第 1020011348號函覆系爭大樓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桃園縣政府公務局(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 年2 月27日桃工建字第1030 013346號函覆系爭大樓建照執照等件(見原審卷第66頁至 第71頁),可知系爭土地除供建築物使用部分外,所餘1 樓前方空地並非係供被上訴人自行圍築成私領域之用,亦 並非原始建築範圍,而應係被上訴人遷入後在其建物前側 擴建圍牆占用甚明,尚與全體共有人各自劃定占有空間, 所採取互不干涉及容忍彼此對管領區域使用收益之行為有 異。又被上訴人前開占用之情於外觀上雖為顯見,以致系 爭大樓之其他住戶得以知悉,然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 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 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常未為異議爭執反對 等常情,即使被上訴人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 遭他住戶積極出面反對,亦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即 屬願與被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 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究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自難認為渠等間已達成默示分管契約。是以,被 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受前手默示分 管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被上訴人另辯稱於購買系爭1 樓房屋之價格較系爭大樓 其他住戶為高,伊自得有權單獨使用前方空地云云,惟亦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購買價格為 何以及建商有無出售1 樓前方空地之專用權予被上訴人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況決定買賣 價格高低因素多端,買賣標的範圍有無包括1 樓前方空地 專用權僅為可能因素之一,並非必然因素,自難謂以較高 價格購買1 樓建物,即遽認被上訴人得當然使用1 樓前方 空地之證明,而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 人此抗辯亦無可取。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 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亦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今系爭土地既 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且未約定由系爭大樓 1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分管使用,則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2 )部分之系爭土地,並興建 圍牆及種植樹木,即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圍牆及移除樹 木,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圍牆及移除樹木,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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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