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蔡幸謙
相 對 人 陳幸達
關 係 人 陳碧金
關 係 人 陳靜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碧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幸達之監護人。指定陳靜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為兄弟 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監 宣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 之父蔡玉峰為監護人。現因原監護人業已亡歿,相對人現無 監護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改由相對人之生母陳碧金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陳靜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書、更正裁定書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在其原監護人死亡後,因現無人可資行 使相對人之監護權,自有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之 必要,此聲請自應准許。
四、又本件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評估,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兄,關係人分為相對人之生母及養母,相對人現與其生母陳 碧金同住,生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及親屬同意 本件聲請,經訪視陳碧金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已亡歿,考量相對人確實需人監 護,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一切事證,認關係人陳碧金為相對
人之生母,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 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陳靜凌為相對人之養母,亦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之。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