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李辰衍
相 對 人 李森彬
關 係 人 李祁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森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辰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森彬之監護人。指定李祁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森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00 年2 月11日因腦出血、水腦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李祁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 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並無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 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醫師則陳稱:相對人為腦中風引發極重 度失智狀態,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謂:相對人應為一小腦出血引發極重度老年失 智症之個案,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該院104 年1 月8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 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 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 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次子 ,相對人現於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病房住院治療中,由相對人 配偶主要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保管相對人證件,並分 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約每二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 關係人則幾乎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期間,相對人配偶 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 監護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 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據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 公會103 年10月2 日桃姚字第103499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且負擔相對人 照護費用,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負責相對人在外事務之辦理,應熟 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