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翁秀蓮
相 對 人 翁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四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宣告翁玉妮(女,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 4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今聲請人經延醫治療 後已回復健康,並能處理自己一切之事務,原監護宣告之原 因業已消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0 、172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揭監護宣告。如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受禁治產宣告原 因雖已消滅,但其精神及心智狀態仍有缺陷,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 ,有輔助之必要時,則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請求 將前揭禁治產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 、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4 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人監護人, 指定翁逸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 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經就診治療後,病情趨於穩定,原監護宣 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本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於鑑定機關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楊逸鴻前勘驗並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可正確說自己之姓名之年籍資料 ,並表示因擔心飼養之二隻狗吵到家人故目前獨居,可以自 理生活,聲請人為其母親,因為之前有幻聽幻覺,所以聲請
人替伊聲請監護宣告,後來在桃療及松德醫院接受治療,在 103 年2 月過年時,發現已無幻聽幻覺狀況等語,旋由鑑定 醫師楊逸鴻為初步鑑定認:初步推斷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 症患者,目前處於緩解期,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其餘如鑑 定報告所載等語,有103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另參酌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綜合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臨床所見,翁員於99年精神病發 ,經治療後整體狀況改善,目前已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諸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正常,其臨床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緩解期」,目前具財經理解力與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社會性佳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佳,故推斷已不符合輔助需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103 年11月3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 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無虞 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亦達一般之標準,實難認相對人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堪認相對 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 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聖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