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06號
TYDV,103,監宣,406,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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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范姜婷
相 對 人 張霞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張霞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辭任受監護宣告人范義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監護人。選定聲請人范姜婷(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范義國之監護人,並遵守附表所定監護之方法。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 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1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即被監護人范義國前於民 國102 年2 月6 日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 偶張霞玉為監護人,惟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業已離婚,相 對人為返回大陸,已表示同意辭任監護人一職,爰聲請鈞院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書、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並具狀陳明上情無訛,有相 對人於103 年12月1 日所陳書狀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准相對人辭任監護人一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准許。
四、又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 報告雖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因相互指控,缺乏互信,且 雙方財務狀況均不佳等情,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惟依 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現為主要照顧者,其他親屬亦推派聲請人為監護人,有親 屬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現時亦無不適任之情形, 而相對人業已表示辭任,本院認在監護職務之執行方法予以 限制後,現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五、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自應依上揭規 定善盡監護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以維被監護人之權益,併此 敘明。
六、又未成年人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定其監護人,而 須法院自一定範圍親屬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時,法院並得 同時指定監護之方法,此民法第10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 雖係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惟此規定於成年人受監護時,有 利於被監護人,亦無違成年人監護之本質,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自得準用或援用之。經核本件事證,為免本院選定監護 人後,因監護事項之執行損及被監護人致肇糾紛,爰依前揭 規定定如後述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俾維護被監護人之利益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本件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時應遵守之事項:一、被監護人所有之款項應專用於被監護人之照護,不可與監護 人所有之款項混同,監護人並應以被監護人名義開立帳戶專 款專用之。
二、監護人應每三個月提出收支明細,向親屬會議報告因照護被 監護人之花費及款項使用情形,並提請親屬會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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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