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92號
TYDV,103,監宣,39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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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賀趙柳樹
相 對 人 賀應舉
關 係 人 賀元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賀應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賀趙柳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賀應舉之監護人。
指定賀元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賀趙柳樹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賀元 誠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賀應舉於民國 91 年起因中風,雖 經送醫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賀趙柳樹 為相對人賀應舉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賀元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前往相對人現居處(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村0 號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面前點呼 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無法行走亦無法回應問 題,相對人為中度肢體殘障;另據關係人賀元誠在場陳稱: 聲請人不識字由我代答。相對人借用賀元忠(即相對人長子 )名義購買一棟房子,現在要與賀元忠打官司,但相對人意 識不清,故聲請本件。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而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除在場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 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三、鑑定結果: ㈠結論:賀員(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㈡理由



:賀員為一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之個案。‧‧‧五、鑑定過 程:精神狀態檢查:賀員意識尚清楚。外觀尚整潔,態度無 法合作。表情愁苦,不斷哭泣。對問話及叫喚會發出難以辨 識之模糊字句。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 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包括筆談亦無法 溝通。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賀員無外傷 或手術疤痕。兩側聽力幾乎完全喪失。右側肢體癱瘓」等語 ,有迎旭診所103 年10月15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3081號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而依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 103 年 8 月 8 日 桃姚字第 103396 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據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相對人有高血壓疾病, 雖固定回診,但未穩定服藥,因此於十二、三年發生中風情 形,因左腦損傷導致右偏癱影響動作和語言能力,92 年經 鑑定取得肢體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⒉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但行動不便乘坐輪 椅,除皮膚黝黑,面部表情也顯得呆滯無精神,叫喚相對人



僅有眼神注視,無言語和其他肢體動作表現;訪員親見相對 人左邊肢體可微移動作,除以左腳滑動輪椅行動,也以左手 持湯匙進食和使用尿壺小便。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具 單字陳述能力,認得人但叫不出姓名,中風後行動不便,僅 左半邊肢體可動作,若無人抱扶上下床,就只能臥床,無法 自行翻身移動,肢體只能小幅度在床上微移,目前亦定期在 天晟醫院心臟科、復健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居家受照顧,由聲請人在家陪伴和照料 生活起居,近期長子、關係人則經協調以每月輪替方式照顧 ,因相對人可自行進食,主要協助項目為餐食準備、洗澡清 潔、抱扶上下床和至便盆椅大便,而就醫部分都是關係人安 排與陪同。關係人表示雖與長子輪替照顧,但長子白天工作 無法即時提供照顧協助,因此關係人白天有空都會到相對人 住處探望,以確認相關狀況和提供照顧支持。實際接觸,相 對人穿著合宜,因天熱流汗身體略有異味,但床鋪整潔且床 上棉被、物品擺放整齊,家中也備有輪椅、便盆椅供相對人 使用,因房間緊鄰道路旁較吵鬧,住家環境也因道路拓寬拆 遷尚未整建完畢,以致物品堆放顯得凌亂擁擠。談及相對人 照顧規劃,關係人表示原完成巴氏量表欲僱請外籍看護,因 長子無法分擔費用而作罷,因此目前只能自行照料,因過往 里長建議和訪員提及居家照顧服務,後續關係人則打算申請 居家照顧資源補充家庭照顧不足。而關係人、長女考量相對 人居住環境不佳,已由長女付費在關係人住處附近租屋供相 對人、聲請人使用,但聲請人擔憂搬離會讓長子任意處置房 屋,因此未有搬遷打算。
⒋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居住家中,平時由聲 請人在家陪伴和照顧,關係人和長子則以每月輪替方式分擔 照顧職責,而相關花費主從相對人退休俸支付,長女給予部 分金錢貼補,關係人則是視情況協助購買物資、日用品,然 長子部分則都以經濟不佳為由未有經濟支持。
㈡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目前 主責相對人事務和管理財務。關係人表示聲請人是配偶,擔 任監護人較無爭議,因此才受推舉。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 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在場關係人也稱同意聲 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賀元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協助照顧、就醫和輔助相對人事務。 關係人表示為協助聲請人處理和長子之產權爭議,原推長女 賀冬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因賀冬美居住澳洲, 無法配合案件審理,才改由賀元誠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在旁之聲請人,也稱同意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賀趙柳樹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賀元 誠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居家受照顧,由聲請人陪伴 照顧,關係人和長子則以輪替方式協助聲請人照料相對人, 目前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關係人輔助聲請人處理,而 照顧花費則以相對人退休俸支出,長女予以貼補。因處理聲 請人和長子間的房屋產權爭議,而需聲請監護宣告作處理。 聲請人賀趙柳樹、關係人賀元誠、長女賀冬美皆以書面資料 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為賀趙柳樹為監護人 人選、賀元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賀趙柳 樹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賀元誠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 顧事實,惟居住環境品質需提升和補充家庭照顧支持資源; 再者,聲請人不識字而致處理相關事務有所限制,加上年老 有疾病不勝經常奔波,目前則由關係人輔助聲請人辦理相關 事務;另長子部分未獲告知辦理監護宣告一事,且長子在相 對人事務處理和照顧上著力較少,房屋產權訴訟處理上又與 相對人利益相衝突;綜觀上述陳述,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賀趙柳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賀應舉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 ,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 好,堪認對相對人應可受妥善照顧,故如由賀趙柳樹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賀趙柳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賀 元誠為相對人賀應舉之次子,誼屬至親又負責相對人就醫等 事項,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賀元誠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賀元誠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賀元誠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應與關係人賀元誠於 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 陳報狀
相關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賀應舉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賀應舉已經貴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 392號事 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賀應舉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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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