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23號
TYDV,103,消債更,223,201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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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小櫻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小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14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 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 解程序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 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院前開 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而不計入外 ,依其餘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計聲請人目前負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1971 元(各細項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以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24期、零利率 之還款方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亦同意比照該還款方案辦理



,依此聲請人每月約需還款金額為1萬6748元(3,347+9,06 5+4,336=16,748),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調 字卷第58頁正背面),堪先予認定。
四、其次,據聲請人前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尚稱其在財團法人桃園 市怡德私立養護中心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 元左右,並 提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 調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自103 年 11月起已轉至黃日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5635元 (115元/小時7小時7天),有陳報狀、本院執行命令、 薪資條可證(見本院更字卷第5 頁正背面、第12頁、第13頁 ),因聲請人前開陳報其在黃日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 金額,並未算足一個月工作時數,若以聲請人每月最大工作 日數30天計算,估計聲請人應可獲得薪資約為2萬4150元( 115元/小時7 小時30天),是本院暫擬以此金額作為聲 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1萬5900 元(含膳食 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200元、 瓦斯費200 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且據聲請人陳報因離 婚後,前夫已表示拒絕扶養女兒,並已長時間未與前夫聯繫 ,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並提 出全戶戶籍謄本、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8頁),核稽前開所列各項支 出總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子女以此數額60% 即6521元計算之數額1萬7390元(10,869+6,521=17,390) ,且均屬必要費用,應可准予列計。按此,以聲請人上開所 得收入(或協商時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8250元(24,150-15,900= 8,250)或9100元(25,000-15,900=9,100),可資用以清 償債務,然均根本無力支付債權人所提前述協商方案金額, 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遑論以聲請人現亦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扣薪中,及聲請人每月工作天數不甚固定等情觀之,衡 情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理應較本院前揭認定之金額更 為減少,依此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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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所在卷頁 │
├───┼────────┼──────┼─────┤
│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0萬4087元 │調字卷P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1萬7562元 │調字卷P48 │
│ │公司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萬322元 │調字卷P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40萬19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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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日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