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54號
TYDV,103,建,54,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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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徐文隆即吉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三宏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 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或訴訟時,雙方同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 頁)。經核兩 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承攬關係所生之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 133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金額之變更, 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次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承攬衛福部衛生大樓新建工程,嗣於100 年7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其所承攬工程中之空調配



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檢附之 「空調水報價單」雖記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0000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50 萬元),然該金額為預估總價 ,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記載「工程承攬預估總價」等語 即明。又報價單備註欄第2 點:「本工程將以實作實算, 配合業主合約」、第13點:「甲方對於本設備材料有隨時 變更計畫及增減設備材料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 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等語,顯見原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縱有變更計畫或增減數量之情事,均需 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另觀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已支付原 告0000000 元,已超過報價單記載之750 萬元,顯見報價 單上750 萬元確屬預估性質,兩造間關於工程款之總額仍 應實做實算,不受750 萬元之限制。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 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 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衛福部驗收通過,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本件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工資、五金材料費用合計 00000000元。上開工資及五金材料金額全屬原告之花費, 並未包括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應獲取之利益,參諸公家機關 編列包商之利潤管理費金額上限通常為實際工程費用10% ,且本件施工期間甚長,是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應 獲得之利益,以成本10%計算,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 式:00000000元0.1 =0000000 元),應屬合理,則本 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合理之價格應為0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加計稅金後 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1.05=000000 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0000000 元後,被告尚應支付 原告0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490 、495 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約前,原告係以總價承攬之價格向被告報價,而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承攬預估總價:詳報價單」 、第6 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 日檢附大小工出工紀錄表及材料進場憑証紀錄,實作實算 結算上限不得超出合約預估總價,交由甲方(即被告)審 核後並附足額發票,甲方於次月25日付款」及報價單說明



「1.本工程依核定版施工圖說核算,總價承攬」等語,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50 萬元。又所謂實作實算,僅係工程 進行中原告應以檢附大小工出工紀錄表及材料進場紀錄之 方式估驗請領每月工程款,惟結算上限仍不得超出合約預 估總價750 萬元,故原告領取超過工程總價750 萬元部分 ,其受領應無法律上理由。
(二)縱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款全部給付予 原告:
1、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計畫或增減數量,施作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已累計至00000000元,被告否認之。原告向被告系 爭工程前,被告已提供被告與衛福部所簽訂空調配管工程 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予原告瞭解工程施作項目、內容,嗣後 兩造約定空調配管工程中「材料」由被告提供,「另料」 則由原告提供,再由原告施工。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 工」以及「另料」,即為兩造合約書所附明細表之標單所 示,系爭工程其餘材料係由被告自行採購,提供予原告施 作。因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明細表和被告與衛福 部簽立之契約所附明細表項目不同,乃材料(除另料)由 被告自行採購,非原告承攬範圍,故將非原告承攬之工程 項目予以刪除,此乃兩造合意為之。原告卻稱被告故意刪 改其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被告與衛福部簽立之契約所附 明細表云云,顯不實在。
2、原告均按月以每月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已照工進請款100 %,被告已照予撥付0000000 元,是縱以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被告亦已全數給付。
3、原告無代被告支付材料商料款0000000 元及工資531 萬元 ,此工程款被告均直接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與業主衛福部就「衛生福利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 配管工程」工程款為595 萬9599元(含工、材料、另料) ,經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8日世曦 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今被告轉包予原告施 工,原告僅承攬空調配管工程中「工」及「另料」,材料 均是被告提供,原告臨訟竟稱其工程款為00000000元(未 含材料),達被告與業主衛福部間契約工程款之2 倍之多 ,此足見原告主張之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7 月間,就被告向衛福部所承攬之行政院衛 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簽訂如卷第6-8 頁所示之「三宏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 之空調配管工程。
2、被告已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予原告。(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 00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原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工資及五 金費用合計0000000 元,加計原告應獲取之利潤,再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0000000 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00 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 總價750 萬元外,尚有約定其他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 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 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 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 。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非僅系爭契約約定之750 萬 元,而係採實做實算計價,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空調水工程報價單」為據(見訴卷第6-8 頁、第9 頁), 然該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11條、第13條、第27條分別 記載:「工程承攬預估總價:詳報價單」、「工程所需之 器具、五金、吊車及人員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並切 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 上所必須者,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需照作,不得推 諉或要求加價」、「乙方所附報價單(或估價單)內列之 條款如與本合約主文有所抵觸時,得依本合約主文為依據



」(見訴卷第6 頁背面、第7 、8 頁)等語,無非係約定 系爭工程之總價預估為750 萬元,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圖說 施工時,不得任意要求加價,且原告檢附系爭工程之報價 單如與系爭契約牴觸時,應依系爭契約本文約定為準。而 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第1 點記載:「本工程依核定版施工圖 說核算,總價承攬」,且其工程項目單價合計欄記載為: 「0000000 」(已加計5 %營業稅357143元),無從證明 兩造除約定之工程總價750 萬元,尚有其他給付之約定, 原告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於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有「 總價承攬」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四)原告又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已為被告支出工資及五金材料 費用合計0000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明細及單據為憑,被 告既否認原告有支出該些費用,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金額 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為被告代墊之料款金額、工資及 部分工程款合計0000000 元,相差近250 萬元,倘原告主 張屬實,被告積欠之款項又非小數,當不致有如此誤差, 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又因原告已不能證明兩造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 價外,尚有其他給付之約定,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之 費用,應以原告之成本00000000元,加計10%利潤管理費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殊與系爭契約及估價 單之約定不合,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49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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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