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515號
TYDV,103,家聲,51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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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祥 
相 對 人 李宜樺 
      李昀書 
      劉淑雲 
      李昂禧 
      李宛真 
      李懿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0一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芳正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91 年度繼字第601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與本院103 年9 月25日桃院勤民向103 司壢簡調字第79 2 號函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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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