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10號
TYDV,103,家簡,10,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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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蘭 
      李厚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李秀月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阿桂於民國95年10月5 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無效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李阿桂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阿桂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則為被繼承人李 阿桂之全部繼承人,因此被繼承人李阿桂之遺產應由兩造及 訴外人李阿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繼承。 ㈡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李阿桂於95年10月5 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持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2 年蘆資 字第312500號、登記日期:103 年1 月8 日、原因發生日期 :102 年10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於103 年1 月 8 日登記完畢。
㈢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則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為筆記、宣讀、講解者 ,應屬同一見證人之行為,此由上開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 遺囑之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即與代筆遺 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 屬無效,有法務部80法律字第15671 號法規諮詢意見二、台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查系爭代筆遺囑第7 條載明「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口授, 由潘麗美筆記,經陳鼎正律師向在場宣讀、講解. . . 」, 又證人陳鼎正律師已於本案中證述系爭代筆遺囑是由潘麗美 筆記、陳鼎正律師宣讀、講解,且證稱其中一見證人高雪琴 是進行到一半時才進來,最後要宣讀內容時,3 名見證人都 在場等情,足認3 名見證人並未始終在場,見證有瑕疵,依 上開法條、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 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李阿桂之繼承人,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 力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繼承 遺產範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瘦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㈤原告於被繼承人李阿桂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李阿桂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阿桂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持無效之系爭代筆遺囑所為之上開 繼承登記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依繼承取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被繼承人李阿桂所有。
㈥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代筆遺囑業經民間公證人蔡佳燕認證,以確保代筆遺囑 見證人陳鼎正律師、高雪琴、潘麗美等3 人簽名之真正及全 程在場見證,亦由公證人蔡佳燕向被繼承人李阿桂確認遺囑 內容確係其意思,已符民法第1194條各該要件。又民法第11 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 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 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 者亦無不合,故該條所規定之「筆記」並未限定以何種方式 ,只需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 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又原告持法務部之諮詢意見做為依據 ,然法務部提供諮詢意見之目的在提供民眾暢通而便利使用 之法律諮詢管道,在紛爭事件早期獲得正確相關法律知識與 判決,固可做為參考,然就具體個案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



之認定為準。
㈡代筆遺囑立法目的在於較簡便易行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且節 省費用,又自民法第1194條文義觀之,並無限制筆記、宣讀 、講解均限於同一見證人,若對於遺囑之方式嚴格限縮解釋 ,使遺囑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結果反而違反遺囑人之真 意,故考量法之安定性,不應為上開解釋,故原告主張系爭 代筆遺囑無效,應屬無據。
㈢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9 號判決情形,是 律師先行撰擬草稿後,將草稿交由律師助理抄寫,與本件是 律師請助理直接為記錄之情形有間,本件律師助理潘麗美為 筆記是依照陳鼎正律師所述而為之,仍屬代筆人經由記載文 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之情形,況民法第11 94條所規定之筆記,並未限定須親自為之,因此本件與原告 所引判決內容尚屬有間,不應爰引為相同之解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李阿桂之 繼承人,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可以繼承遺產範圍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阿桂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阿 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均為被繼承人李阿桂 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李阿桂於95年10月5 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 ,形式上為真正。
㈢被告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 3 年1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收件字號:102 年 蘆資字第312500號、登記日期:103 年1 月8 日、原因發生 日期:102 年10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五、本件主要之爭點係被繼承人李阿桂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若系爭代筆遺囑無 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 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性,再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且為筆記、宣讀、講解者,應屬同一見證人之行為 ,以確保筆記、宣讀、講解之內容同一性,如遺囑之見證人 非由遺囑人指定,或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 ,即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 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屬於代筆遺囑性質,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因筆記、宣讀、講解之見證人並非同 一人所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應屬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所述。查原告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其上載明為代筆遺囑,見證人為陳鼎 正、高雪琴、潘麗美,且其中第7 點書明「以上意旨,由立 遺囑人口授,由潘麗美筆記,經陳鼎正律師向在場宣讀、講 解,並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下列在場人簽名、蓋章並記明 年月日如後。」,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佐(即原告民事起 訴狀附件一),再參以證人陳鼎正律師於本院103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製作當天為95年10月5 日下午, 事前有聯繫請當事人攜帶戶籍資料及權狀,因為他們來的時 間比較晚,又要趕去公證,所以我一方面跟當事人確認要寫 的內容,一方面請助理筆記,我再核對相關資料。(問:除 了公證的遺囑外,之前有製作草稿?)應該是沒有,但我有 拿出之前所作遺囑的例稿格式,所以一邊依照我講的內容謄 上去。(問:依照民法1194條要由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當時有無考慮要由一人做這3 件事情?)當時沒有 想到這件事情,因為有點趕時間,且我寫字比較慢,所以請 助理為書寫部分。(問:筆記是潘麗美為筆記?宣讀講解是 由證人陳鼎正律師為之?)是等語(詳該日筆錄第2 、3 頁 )及證人潘麗美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那天時間上急迫,因為要做公證,且另一為證人高律師尚未 到場。後來高律師到場後,大家都在場時,再由李阿桂口述 ,他口述後我們就一條一條審查,陳律師再轉述,我再照抄 。(問:妳在書寫遺囑時,是依據陳律師的口述,一字一句 抄寫,還是依照自己整理過後的意思?)李阿桂口述之後, 我完全依照陳律師的口述抄寫等語(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3 頁),顯見被繼承人李阿桂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確實



李阿桂口述後,由見證人之一陳鼎正律師宣讀、講解,再 由見證人之一潘麗美按照見證人陳鼎正口述內容為筆記,至 為明確,顯然不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須由見證人中同一人為 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要件,被告辯稱:見證人之一潘麗 美完全依照陳鼎正律師所述而為筆記,仍屬代筆人經由記載 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之情形云云,蓋代 筆遺囑既非由遺囑人親自書寫,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不會因 不同見證人之理解不同、口誤、筆誤等情形影響,故由遺囑 人口授之後,僅能由其中1 見證人同時為筆記、宣讀、講解 ,且民法第1194條之條文內容明確,亦無由擴大解釋為筆記 、宣讀、講解得由不同見證人為之的情形,被告前開辯詞, 難認可採,故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 式,應屬無效。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828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依系 爭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9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系爭 代筆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之移轉登記,並無所據,原告自得本於 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阿桂所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本件被繼承人李阿桂所立之系爭代筆遺 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依 無效之代筆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亦乏依據,應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阿桂所有,此部分原告之訴亦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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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被告登記範圍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 │(均以桃園市│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
│ │改制前舊稱表│ │因 │
│ │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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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蘆竹鄉上竹段│應有部分9分之1│收件字號:102 年蘆資│
│ │145 建號建物│ │字第312500號 │
│ │(即門牌號碼│ │登記日期:103 年1 月│
│ │桃園縣蘆竹鄉│ │8 日 │
│ │上竹村愛國一│ │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
│ │路33號房屋)│ │10月28日 │
│ │ │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
├──┼──────┼───────┼──────────┤
│ 二 │蘆竹鄉上竹段│應有部分9分之1│同上 │
│ │33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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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蘆竹鄉上竹段│應有部分180 分│同上 │
│ │49地號土地 │之1 │ │
├──┼──────┼───────┼──────────┤
│ 四 │蘆竹鄉上竹段│應有部分180 分│同上 │
│ │48地號土地 │之1 │ │
├──┼──────┼───────┼──────────┤
│ 五 │蘆竹鄉中興段│應有部分180 分│同上 │
│ │678地號土地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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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