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洪陳秀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洪贊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贊生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死亡 ,聲明人為其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 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三、經查,聲明人洪陳秀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聲明人於聲 請狀蓋用印章,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 本人之意思所為,且據聲請狀所陳聲明人洪陳秀因長期失智 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且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惟聲明人洪陳秀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監宣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明人洪陳秀是否有出 自本人之意思所為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 年11 月25日以函文、103 年12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聲明人洪陳秀 補正,惟聲明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 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 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