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3年度,6號
TYDV,103,原訴,6,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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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秀圓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高玲貴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 之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本院卷第91頁),再於同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其所為訴 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土地權利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前向原告表示其依約取得桃園縣復興鄉 ○○○段000 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及法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並訛稱可將上開耕作 權及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收益 權限,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明以耕作權及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收益 相關權利為標的,且於同日給付30萬元,嗣於102 年7 月15 日由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簡泰茂代收第二期款40萬元,總計 原告已給付70萬元。嗣原告欲整地利用時,始經鄰人告知原



住民保留地上之耕作權等使用權不能讓與,且須由登記為耕 作權人之原住民自任耕作,否則行政機關將依法終止該耕作 權限並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另本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請 求權更專屬於原住民而不可能讓與,亦不可能於其上登記農 育權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準此,作為系爭契約標的之 原住民保留地上耕作權及法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等權利既無從 為買賣讓與原告,即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中途發生 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之情形,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70萬元,並給付一倍之損害 賠償70萬元,亦得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
㈡其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故系爭契約實已違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 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0月7 日以府原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指明被告僅係耕作權人,就土地所 有權部分係屬無權處分,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準此,系爭契 約既屬無效,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無從作為 繼續保有前開款項之正當法律依據,故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處 所受領之所有款項70萬元甚明。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102年 6 月29日起,80萬元部分自102 年7 月16日起,分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係92年9 月25日取得系爭土 地耕作權,距兩造於102 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早已屆 滿5 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早 可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法定時效取得權及所有竹木等地上物全部讓渡 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價金100 萬元予被告,而原告於簽約 當時已給付30萬元,其後於102 年7 月15日給付40萬元。嗣 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隨即請承 辦代書通知原告辦理抵押權農育權設定,並請原告依約給付 尾款30萬元,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3 年2 月20日 以桃園大業郵局274 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 (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給付所有買賣價金。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不能移轉或設定農育權 、抵押權之限制,僅規定移轉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故被 告自無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之情形存在,亦無原告所指



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之情形。本件買賣中雖僅被告具原住民 身分,而原告並不具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無法承受系爭土地,然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11條特約事項中約定被告同意做為原告產權取得名義人 ,即足見兩造認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列管而目前無法 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同意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再 移轉原告所指定之人,或日後法令許可登記時再行移轉,顯 見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 屬合法有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給付價金30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給付價金40萬元,並由被告之公公簡 泰茂代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所明文。又當事 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 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 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 ,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 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參 照)。
㈡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 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 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而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 民為限,亦為同辦法第15條、第18條明定在案。是以,原住 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



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 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藉 由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具有原住民 身分,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 人應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此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此亦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3075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再者,脫法行為係以迂迴手段 之行為,規避強行或禁止之規定,乃以形式上合法法律行為 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倘脫法行為所為者於精神上或實質 上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否則強行或禁止之規定 將變成具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明知而列明 於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一項(見本院卷第8 頁);又 原告均未具備原住民身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被告同意做為原告產權 取得名義人,認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而屬合法有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雖 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欲更換產權名義人,或法令許可欲 登記為甲方本人或相關人時,乙方(即被告)均應無條件全 力配合…」,然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立契約書買主陳秀圓 (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高玲貴(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同意 議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條件列明如後」;又系爭契約第2 條記載「本地之耕作權、法定時效取得權(所有權)及所有 竹木等地上物全部讓渡給甲方」,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 記載「乙方同意作為甲方產權取得名義人」等節,堪認兩造 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之相 關權利轉讓與原告,而原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已為兩造所 明知,且依據上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述 土地之所有權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土地之地上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 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系爭契約顯係以 第11條第2 項及同條第5 項之約定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所訂,不得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 權或無償使用權,轉讓或出租與不具原住民身分規定,以達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乃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 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係屬脫法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應 屬無效。
㈣此外,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0月7 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亦指明「



高君(即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將旨揭土地之耕作權法定 時效取得權(所有權)及所有竹木等地上物讓渡給非原住民 陳君(即原告),為查契約簽訂日期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高君僅為耕作權人 ,就土地所有權部分係屬無權處分,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及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無效。準此,該讓渡契約為無效。」(見本院卷第79頁) 。從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依 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原住民流離失所之強行規定,且 兩造間系爭契約係規避上開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契約分別於 102 年6 月28日給付價金30萬元予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 給付價金40萬元予被告,共計給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因違背強行規定,而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 。準此,被告收受原告7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被告即應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 付之70萬元返還與原告。又系爭契約既因違背強行規定而為 無效法律行為,則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加計所付價款同額即7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02 年6 月28日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因違 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被告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原告給付之70萬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 還該70萬元與原告,其中30萬元部分自原告給付之翌日即10 2 年6 月29日起、40萬元部分自自原告給付之翌日即102 年 7 月1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原告除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外,尚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請求,惟其基礎事實相同,且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 而因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 民法第113 條規定部分,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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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