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3年度,20號
TYDV,103,原訴,20,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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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王昭華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
3 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晚間5 時許搭乘交通車返回任 職之桃莉園藝公司,並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抵桃莉園藝公司 後,被告竟因細故即以右拳重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腦挫傷併腦水腫與重度昏迷 等傷害,並進行頭顱切除術併硬腦膜下血腫引流手術及顱內 壓監視器置入術。原告遭被告重擊後第一時間即昏迷,詎被 告竟仍持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嚴重頭部傷害、重度 昏迷,幾乎喪失性命,並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顯見被 告惡性重大。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 第443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述傷害,除已陸續進行多次診療及手術外,後續亦可預期將 有龐大醫療支出,爰請求醫療費用100 萬元。 ⒉看護費用4 萬元。
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31萬2,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月 薪資為2萬6,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無法工作, 爰請求1 年期之工作損失31萬2,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身心 痛苦難言,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
⒌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335 萬2,000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 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之單據合計17萬4, 678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無單據部分則爭執之。就看護費用 及減少之工作損失之數額均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 屬過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行 為,並致原告受傷,被告因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9345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 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刑事 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原 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毆 打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除已進行之治療外 ,後續亦可預期將有龐大醫療費用,爰請求醫療費用100 萬 元。查原告就其中已至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治療而 分別支出13萬1,508 元、1 萬4,880 元、2 萬8,290 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收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 39至第40頁),且被告就此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應 僅於17萬4,678 元(13萬1,508 元+1 萬4,880 元+2 萬8, 290 元)範圍內,方得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部 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係空言指稱,自 難認有此支出,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於第一次手術時由 專業看護照料、第二次手術時則由其胞姊擔任看護,共支出 看護費4 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仁泰服務企業照顧服務費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看護費4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桃 莉園藝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因本件事故一年無 法工作,共損失31萬2,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 憑(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卷第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減少 工作能力損失31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述傷害,身心承受極大痛 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200 萬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 求數額過高。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屬同事關係,被 告僅因細故即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出入醫 院急診、手術及門診多次,生活上亦造成多餘之不便,受有 精神上若干折磨及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 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兩造間之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性高低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2萬6,678 元(計算式:17 萬4,678 元+4 萬元+31萬2,000 元+20萬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係於103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 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萬6,678 元,及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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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莉園藝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