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3年度,9號
TYDV,103,勞小上,9,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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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石凱豐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上訴人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陸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又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陳明原判決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未採認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 業給付之差額損失之判決違背法令,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上訴程序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 之28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 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向勞保專戶提撥勞工退休金678 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0 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8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 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暨追加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然被上訴 人並未以上訴人實際薪資投保勞保,造成勞退金提撥數額不 足,受有678 元差額損害【即(上訴人應投保薪資級距40,1 00元-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投保薪資28,800元)×6%=678 元】,並致上訴人減少失業給付9,040 元【即(應投保薪資 40,100元-實際投保金額28,800元)÷6 (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80 %×6 (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 個月)=9,040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向勞保專戶提撥勞工退休金678 元;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40 元。
㈡上訴補充:兩造前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二次調解中, 就上訴人月薪為40,000元之情並無爭執。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上 訴人離職退保當月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133元之80 % 發給30天計33,707元。惟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計算及給付 依據,就上訴人於102 年8 月份的投保金額係以33,300元計 算,而實際應投保薪資金額應為40,100元,投保不足6,800 元,又失業給付,係依退保當月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 % 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短少之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5,440 元(6,800 元÷6 ×80% ×6 =5,44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3 個月試用期滿後,薪資需視出車情形而定,採不 固定薪資制,約為40,000元,而上訴人102 年8 月份實領薪 資32,951元,同年9 月1 日至6 日薪資為4,235 元,故被上 訴人先依28,800元級距投保,之後再依實際平均薪資做調整



。又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且請領失業給付須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要件,上訴人均未舉證其符合請領 要件,則其是否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容有疑義。 ㈡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自被 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於102 年9 月9 日至訴外人聯倉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工作,並有原審調閱上訴人 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可查,況其主張係103 年1 月29日申請失 業給付,顯見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之時間,係在聯倉公司離 職之後,則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乙事,顯與被上訴人無任何 關聯。且上訴人乃自願離職,並非「非自願離職」,不符就 業保險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其為本案之請求於 法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情事,反於離 職後3 日即至聯倉公司任職,竟獲准核發失業給付,並據以 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前後僅1 個月,並無所謂前6 個月投保薪資之數據可 憑。又上訴人係採最長6 個月方案計算金額,其亦未證明若 獲准核發失業給付,主管機關會予以核准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即判命被上 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8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請 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 為40,000元,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實際薪資投保勞保,致上 訴人減少失業給付5,440 元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 約定僱佣期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5,44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僱傭期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 兩造前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於二次調解中就上訴 人之前三個月月薪約定為40,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有桃園 縣政府103 年2 月27日、3 月2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復參以上訴人實際任職於被上訴 人之期間(即102 年8 月7 日至9 月6 日)為一個月,扣除 勞、健保後尚領有37,239元薪資,有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 ),是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40,000元乙情屬實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詞,尚非可採。準此,上 訴人之月薪應為40,000元,被上訴人應以40,100元之投保級 距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業給 付之差額損失5,440 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任職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之勞保薪資為28,800元乙 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及上訴人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 頁、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已獲該局核發自103 年3 月21日至 103 年9 月30日止6 個月期間,每月發給33,707元,共計20 2,242 元之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 月31日保普就字第10360216630 號函覆本院及所附上訴人請 領失業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 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 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 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 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為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亦屬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被保險人 ,而上訴人主張渠薪資為40,000元,然被上訴人卻僅以28,8 00元之薪資為其投保,而有以多報少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由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賠償之。次按就業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 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2 年8 月7 日至9 月6 日間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於102 年9 月9 日至103 年1 月29日 間任職於訴外人聯倉公司,嗣因聯倉公司終止其與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係屬非自願離職,是上訴人得依上開就業保險 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而失業給付計算之平 均工資係以失業前6 個月(即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之 平均投保薪資計算,惟上訴人102 年8 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其薪資為40,000元已如前述,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本應為上訴人投保級距為40,100 元,然被上訴人僅以28,800元為其投保,自影響上訴人請求 失業給付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基礎。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上訴人領取失業給付之計算,據復稱:「石凱豐 先生於103 年1 月29日自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並於同年3 月7 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本局 按石先生103 年1 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102 年8 月 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102 年9 月 至103 年1 月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2,133元【(33,300元+43,900元×5 ) ÷6 =42,133元】之80% (含扶養眷屬2 人加計20% )計算 ,自103 年3 月21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發給6 個月失業給 付共計202,242 元(每個月33,707元)在案,有該局103 年 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103602166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上訴人於聯倉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又 上訴人失業逾6 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應為 5,43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其失業給付短少之差額損失5,43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 請求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本金5,436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關於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①上訴人依法應取得之失業給付:
【40,100元+(43,900元×5 月)】÷6 月×80% =34,613元 34,613元 ×6月=207,678元
②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失業給付:
【33,300元+(43,900元×5 月)】÷6 月×80% =33,707元 33,707元×6月=202,242元
③ 上訴人所受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
207,678元-202,242元=5,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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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