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13號
TYDV,103,保險,13,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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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邱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主即被保險人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 國102 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無照(因違規記點過多,駕 照遭監理站處銷)駕駛上述承保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山頂段日星街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不慎 擦撞訴外人陳鍾秀玉騎乘之BA3-9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 外人陳鍾秀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至102 年12月30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幸死亡。原告業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於102 年3 月14日及同年7 月28 日共賠付被害人家屬強制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形時,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 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查被告在車禍事發當時係無照駕駛,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爰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主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02 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無照(因違規記點過多, 駕照遭監理站處銷)駕駛上述承保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山頂段日星街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不 慎擦撞訴外人陳鍾秀玉騎乘之BA3-9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訴外人陳鍾秀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至102 年12月30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幸死亡,業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處理在案,訴外人陳鍾 秀玉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已由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規 定,賠付200 萬元予陳鍾秀玉之繼承人,而被告當時係無照 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遭處銷之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算書、被害人陳鍾秀玉死亡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被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件(均 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63頁),復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調查筆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光碟等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而領有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即屬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㈣查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係無照 駕駛,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3 年11月14日寄存送 達,經10日即於103 年11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8頁)之 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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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