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9號
TYDV,102,重訴,429,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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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羅紹烘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鍾忻茹(原名鍾心瑀)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上開聲明 第二項(見本院卷一第54頁)。
㈢嗣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 金額為1011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㈣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 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1011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82 頁)。
㈤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6年11月23日買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38地號土地)、面積1103.74 平方公尺 、持分3 分之2 ,並於96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復於 98年6 月10日拍得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面積577.92平方 公尺、持分7 分之6 ,並於98年6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於96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黃承生黃永日、龍福食品有 限公司、挺旺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及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96年契約書),約定由黃承生將系爭1138地號土地持分 3 分之1 、黃永日將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持分7 分之2 , 連同其上建物出售予被告,而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完成系 爭1138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另於102 年1 月 4 日完成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持分28分之3 所有權登記。 被告以上開買賣方式繼受取得系爭1138地號土地上諸棟建物 ,嗣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過半數持分權利後,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亦未置理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所寄發之催告信函,竟 執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就系爭1138地號土地僅持分3 分之1 、就判決分割前系 爭1139之1 地號土地亦僅有持分28分之3 ,竟將土地全部占 有使用,就逾其應有部分以外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無權 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觀念。系爭 1138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龍潭鄉大昌路93之3 號、龍潭 鄉大昌路91之1 號等建物,分別隔為14間而均作為營業使用 ,則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無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之適用,另觀諸被告迄今占用系 爭土地達68個月,且系爭1138地號土地仍繼續占有中,及系 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鄰地之租金行情,原告爰請求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至於,被告辯稱請求範 圍罹於時效部分,因被告已自認將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自96 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之租金72萬元提存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此部分之請求權因被告已為履行,並不 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系爭1138地號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即黃承生黃寶閑、謝承竹 雖於88年2 月11日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坤甫,期間為88年 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 稱系爭88年契約),然實際係訴外人黃永日林坤甫之名義



承租,而土地共有人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亦均以黃永日 為承租對象,故系爭88年契約乃係黃永日黃承生、謝承竹 、黃寶閑所簽立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88年契約承租人為林 坤甫,進而指稱系爭88年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云云,除不能說 明被告何以為林坤甫之使用人外,更顯憑空無稽,殊非可採 。系爭88年契約第14條所約定「本土地由乙方(即林坤甫) 申請農舍…供乙方申請農舍及申請建照…」等語,應指乙方 申請農舍及建照時,甲方(即謝承竹、黃寶閑黃承生)有 協力之義務,若乙方未申請或未通過,甲方自無此協力義務 ,故系爭88年契約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建屋租約性質 甚明,被告指稱兩造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合意云云,容有 誤解。
㈣系爭88年契約租期為88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5日,嗣黃 承生等全體共有人亦先後於91年11月30日、91年12月2 日將 土地使用權讓與黃永日(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於 林坤甫占有使用系爭1138地號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認為標的不能而為無效,且縱認系爭88年契約承租人為 黃永日,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無效認定,被告並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況系爭88年契約既於95年4 月15日 租期屆滿而失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於96年11月29日經 共有人黃寶閑、謝承竹發函通知被告已終止,故被告辯稱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理由。被告雖與黃承生等簽訂系 爭契約書買受系爭1138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系爭1139之 1 地號土地持分7 分之2 ,然分別遲至101 年12月19日、10 2 年1 月4 日始為登記,故被告於完成登記前尚非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不生是否受土地分管合意拘束之問題;至被告 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權利轉讓書之性質均 非屬土地分管契約,被告指為土地分管合意云云,亦有誤解 ,又縱認上開文件係屬土地分管契約性質,原告亦本於善意 不知情地位,不受此土地分管契約拘束。
㈤系爭88年契約第7 條約明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即將土地交 還出租人,承租人遺留在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其他動產均視為 廢棄物等語,足徵系爭88年契約已排除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可能性,故本件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黃永日於系爭88年契約到期後有繼續占 有使用租賃土地或繳納租金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有不定期租 地建物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3 日函 覆黃寶閑、謝承竹之存證信函已表明係依黃永日所讓渡之土 地使用權為其使用土地權利基礎,並未主張不定期租地建屋 租賃之法律效果,被告自不能嗣後又相反主張有不定期租地



建屋契約之情形。
㈥本件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向原告返還其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指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該契約亦應係成立於民法債編89年5 月 5 日修正施行後之95年4 月16日,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 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所辯稱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確係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自無同條第1 項所謂買賣不破租 賃適用,原告自不受該所指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拘束,故被 告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應無理由。至於,被告雖辯 稱原告提領其所提存租金之舉係對被告所有建物依不定期租 地建屋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已為認諾云云,然原告函知被 告之主旨為「羅紹烘將以收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地位, 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請領被告所提存之72萬元」,除提示 兩造間因生無權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且明 示以收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地位,又僅預告將來會以收 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地位請領被告提存之72萬元,並未曾 提及承認租約或出租人或租金之事,故被告所辯殊有誤解。 末以,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前遭被告無權占用,並使用為 停車場,亦有現場照片及證人黃永進之證述可參。綜上,原 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黃承生黃永日等簽訂系爭96 年契約書,包括被告向黃承生購買系爭1138地號土地3 分之 1 持分、向黃承生之父黃永日購買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 分割前)7 分之2 持分,同時自黃永日處取得坐落於系爭11 38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其後於102 年間將其上建物賣予 訴外人戴國政。就系爭113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於96年7 月 12日完成取得3 分之1 持分登記,後其餘共有人黃寶閑、謝 承竹則將渠等持分售予原告,由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就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 雖向黃永日購買持分7 分之2 ,惟遲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即於98年6 月24日經拍賣程序取得此黃永日所有持 分7 分之2 ,另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自訴外人鍾宜妹處受贈 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持分28分之1 ,又於101 年10 月19日向毛燕環等人購買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持分



14分之1 ,且於102 年1 月4 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被告共持有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持分28分之3 。 ㈡訴外人林坤甫前與系爭113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承生黃寶閑 及謝承竹簽訂系爭88年契約,觀諸系爭88年契約第7 條約定 乙方(即林坤甫)逾期交還土地,甲方(即謝承竹、黃寶閑黃承生)得任意處置遺留之地上物或其他動產、第9 條約 定若積欠租金達一定期間,地上物任由甲方處理、第14條約 定甲方須具備齊相關資料供乙方申請農舍及申請建照等項, 可知雙方於締約時即合意於系爭113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系爭88年契約性質應屬基地租賃契約。其次,系爭88年契約 於95年4 月15日期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土地並繳付租金 ,出租人亦繼續收取租金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88 年契約即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轉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至 於,謝承竹、黃寶閑迄至96年11月29日始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88年契約已過期失效云云,惟系爭88年契約之承租人為林坤 甫,則出租人向被告表示租約過期失效是否有效已不無可議 ,且出租人遲至租約屆滿日過後近20個月始表示租約失效, 其間尚且繼續收取租金,顯未對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即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甚明。
黃永日於91年11月30日自系爭113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承生黃寶閑及謝承竹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 系爭土地由黃永日使用,並建造房屋,且未約定使用期限。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雖未指明黃永日據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 1138地號土地,惟綜觀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及黃永日定 期繳交使用系爭1138地號土地費用予共有人等情,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性質上應為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黃永日於96年 7 月間因買賣將系爭11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則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黃永日與系爭1138地號土 地共有人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 。黃永日嗣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其自黃寶閑及謝承竹處所 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權轉讓予被告,並於土地使用同意之權利 轉讓書(被證2 )載明使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 地租金往後可逕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給付等語,均強調前開民 法第426 條之1 規定意義。又黃永日自系爭1138地號土地全 部共有人處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亦足見該土地共有人內部 已就如何使用、管理該地為合意,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 則兩造繼受取得系爭1138地號土地持分後,即應受前開共有 人間出租管理行為之合意拘束甚明,且原告就此共有人間分 管契約亦難諉稱不知或無可得而知,自仍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不適用因善意無過失而不受拘束之例外。




㈣系爭88年契約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不同之契約,性質上 則均係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且縱認系爭88年契約已屆期而 無效,系爭1138地號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則 被告既無違約,又無積欠2 年以上租金額、或轉租基地予他 人、或將該基地供違法使用等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行為事由 ,原告即不得收回該基地。又被告因原告遲不受領租金而提 存自96年12月17日至97年10月16日租金共72萬元,其性質乃 係依基地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與原告於本件 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利益之性質 迥異,而原告若非清楚此間差異,斷不致遲至今日始提領被 告於98年間即提存予原告之租金,故原告提領被告所提存租 金之舉,即謂原告自認其為不定期基地租賃之出租人地位, 就被告所有建物係依其間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已為認諾。準此,被告乃有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1138地 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侵權行為所造 成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另原告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規定;又 被告於102 年間因買賣而將系爭11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 權移轉予訴外人戴國政,故若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應自97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被告移轉建物所有權予戴國政 前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為是。
㈤被告未曾使用分割前及分割後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至原 告雖指稱被告使用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 、被告所有大型T 字招牌設立於分割後系爭1139之1 地號土 地云云,應有誤解,蓋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係與系爭1138 地號土地平行相鄰之狹長條型土地,為各店鋪正門口前方即 原證六照片所示店面前方遭挖除路面中部分面積之土地,且 於被告買受前即劃設格線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設立大型T 字 招牌者,乃係與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平行相鄰之同段1139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前或分割後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綜 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 云云,自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23日買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並於96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完成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 00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96年12月17日登記取得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4 ,嗣於98年6 月10日 拍定取得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 分2 ,故原告共取得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7 分之6 。 ㈢被告與訴外人羅育綸毛燕環鍾少正於96年11月26日自鍾 宜妹處受贈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嗣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向毛燕環鍾羽宣鍾時竣購買其等所有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2 ,並於102 年1 月 4 日完成登記,故被告共取得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3 。 ㈣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分割 後為同段1139之1 、1139之2 、1139之3 、1139之4 、1139 之5 地號,其中分割後同段1139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其餘4 筆土地則為訴外人羅育綸戴國政戴秉竑黃秋雲 等4 人分別共有,持分各為12分之3。
㈤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十餘間,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 00000 號、139-1 號、145-1 號、147-1 號、149-1 號及15 9-1 號,原係被告於96年7 月12日向黃永日所承買,目前全 部建物已於102 年9 月間轉賣給第三人戴國政。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其數額為何 ?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就系爭113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此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查原告於96年11月23



日買受系爭1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並於96年12月 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38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堪認原告 確係系爭1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坐落系爭1138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於96年向訴外人黃永日所承買,嗣於10 2 年9 月間全部轉賣予第三人戴國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抗辯其於持有坐落系爭11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期 間係有權使用系爭1138地號土地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88年契約性質上為基地租賃契約云云 ,然稽之系爭88年契約全文並無明訂租地建屋之相關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已難認被告主張系爭88年契 約為基地租賃契約性質為可採,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文件證 據可資佐參,再參諸證人黃永進於本院103 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原證八的合約是 單純租土地嗎?)是的,但我沒有看過林坤甫,是黃永日代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證 人黃永進為系爭113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寶閑之胞弟,並由 黃永進出面簽定租約,且其與被告為遠房親戚(被告係證人 黃永進堂姐之女兒),自無甘冒偽證風險,就不存在之事項 為虛偽證述,其證言應屬可信,故被告空言指稱系爭88年契 約基地租賃契約性質,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另指稱系爭88 年契約於95年4 月15日屆期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系爭1138 地號土地並繳付租金,系爭88年契約因而轉為不定期基地租 賃契約,故其承買其上建物後有權使用系爭1138地號土地云 云,並提出所謂土地共有人謝承竹於96年11月向被告收取租 金之照片乙紙為憑,然稽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係一戴帽男 子於櫃檯處之圖像(被證三),已難認該名照片中之男子即 係被告所指之系爭1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承竹,亦難認該人 於櫃檯處之行為即係被告所指收取租金之行為,況證人謝承 竹於本院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三,你有沒有印象照片中的人是你? )照片模糊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 ),再觀諸系爭1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承竹、黃寶閑分別於 96年11月29日以龍潭南龍存證信函274 號、275 號寄予被告 ,載明系爭88年契約已於95年4 月15日租期屆滿等旨(原證 九),及被告迄未提出其他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系爭1138地號 土地並繳付租金證明,是系爭88年契約即應於95年4 月15日 租期屆滿而失效,被告辯稱系爭88年契約已轉為不定期基地 租賃契約云云,顯無理由,並不足採。準此,被告辯稱依系



爭88年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1138地號土地,洵屬無稽。 ⑶至於,被告雖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指稱此對外則為 黃永日與共有人間所簽定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對受讓系 爭11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者繼續存在,對內則為表示土地共 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繼受系爭1138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者 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云云,然稽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係 系爭1138地號原共有人黃寶閑及謝承竹於91年11月30日所簽 立、黃承生於91年12月2 日所簽立,將系爭1138地號土地同 意由黃永日使用之證明,其上均無租金、租期、相關租賃文 字之記載,亦無黃永日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 47頁),僅純係土地共有人單方所簽具之文件,顯與基地租 賃契約性質有間,故被告逕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不定期 基地租賃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又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 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 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縱係默示之分管契約,亦係土地共有人間之舉措具 有表彰或足以間接推知具有合意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始足當之。然稽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純係土地共有人單 方各自分別所簽具之文件已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亦未述明各自分管之標的土地,復無具體言明分管界址,僅 單純載明同意由黃永日使用系爭1138地號土地,即顯難認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係屬被告所指之系爭1138地號土地分管 契約。準此,被告辯稱系爭1138地號土地上存有不定期基地 租賃契約而對建物受讓者即被告繼續存在,及系爭1138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黃承生黃寶閑、謝承竹間成立分管契約,繼 受系爭1138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之兩造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云 云,均無所據而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之權利轉讓書(被證二), 乃係黃永日於96年11月19日所自行書具指稱其已取得系爭11 3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寶閑及謝承竹同意,將土地使用同意 權轉讓予被告之文件,然其上並無系爭1138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黃寶閑及謝承竹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 ),則渠等是否果真同意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138地號 土地已非無疑,況此尚欠缺系爭1138地號土地原另共有人黃 承生之同意權利轉讓書,其效力顯非完整,再者,系爭1138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寶閑及謝承竹復於96年11月29日以龍潭 南龍存證信函274 號、275 號寄予被告,載明系爭88年契約 已於95年4 月15日租期屆滿等旨(原證九)而如上述,益徵 該土地使用同意之權利轉讓書僅係黃永日所單方書立,並無



系爭1138地號土地使用同意轉讓之效力。
⑸至於,被告雖另謂原告提領其所提存租金之舉乃係自認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對被告所有建物係依期間不定 期基地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1138地號土地為認諾云云,然 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律師函主旨載明為「羅紹烘將以收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地位,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請領 被告所提存之72萬元」,且該函全文並無承認租約或出租人 或租金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而原告亦尚未請領 該提存之款項,故被告辯稱原告對其前合法占用系爭1138地 號土地為認諾云云,顯無所據而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有使用系爭1138地號土地之權 利,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1138地號土地具有何正當 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1138地號土地乙節,應堪信為真。
⒉就系爭1139之1地號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分割前系爭1139 之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一體承受,並遭被告於其上設立2 支 大型直立式招牌(俗稱T 霸招牌),且劃設停車格供消費民 眾使用而無權占有,並提出現場照片(原證六、原證十), 且引證人黃永進於本院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1138租給黃永日時或之後,1139 之1 有無租給黃永日?)沒有租,黃永日是直接使用沒有打 租約,是從黃永日等三人向原地主買回後就開始使用,黃永 日把他當成停車場。」(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等語為 憑。
⑵稽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顯示有數輛機車及汽車停放, 已難認該等機車及汽車停放處即係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 土地,亦難認此等機車及汽車停放行為即係被告所為或指示 之排他占用行為,況且更無從由該現場照片得知拍攝時點是 否即為被告持有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之期間,故原 告提出原證六、原證十之照片自無從作為被告無權占用分割 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之證明。至於,證人黃永進於本院 之上開證述,乃係證稱黃永日將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 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非證稱被告將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 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亦無從引為被告無權占用分割前系 爭1139之1 地號土地之證明。
⑶末以,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2 支大型直立式招牌占有部分之位置 進行測量,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製作103 年



9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有103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至 7 頁、第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所指之2 支大型直立式招牌實係坐落於黃唐段1139地號土地上,而位 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並非坐落於系爭11 39之1 地號土地上,故原告指稱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 地遭被告以2 支大型直立式招牌無權占用云云,亦屬無稽。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文件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就分割 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有排他占用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於附表所示期間無權占用分割 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其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坐 落分割前系爭1138地號土地上建物期間無權占有分割前系爭 1138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用分割前系爭1138地號土地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有理由;至於就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有何無權占用之 行為,業如上述,則原告就分割前系爭1139之1 地號土地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稽。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再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⒊經查,坐落系爭11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位於桃園市龍潭鄉 大昌路二段,且被告前於持有期間將之出租係供他人開設店 面營業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應可供作 營業用,其使用收益之價值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 其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不得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1138地號土地鄰近第二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 附近有三家公車停靠站牌,及該地前為知名花生軟糖店家營 業處所,復曾出租予便當店、便利商店、茶葉店經營,顯見 系爭1138地號土地對外交通便利、經濟繁榮,再參諸原告所 提出系爭88年契約第4 條約定「第一年至第二年每月租金9 萬元、第三年至第四年為10 .5 萬元、第五年至第七年為12 萬元」,及鄰近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個 12 萬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203 頁)等情 綜合考量,認系爭1138地號土地租金以每月12萬元計算,應 稱妥適。
⒋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 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是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 求權時效應僅有5 年,而原告係102 年11月6 日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頁 )則原告僅得就起訴前5 年即102 年11月5 日起至97年11月 6 日間為請求,97年11月6 日以前之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 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又坐落系爭1138地號上之 建物業於102 年9 月間已轉讓予第三人戴國政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計算系爭113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期間亦係至102 年8 月,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應為97年11月6 日起至102 年8 月間,即共57 個月又25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另原告雖指稱被告提存 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之租金72萬元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提存所,此部分請求權因被告已為履行,不生時效 消滅云云,惟稽之被告係於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時效期間內之98年6 月23日提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 51頁),並不影響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認定,故原告所指並無理由,至被告上開所提存之72萬 元是否即得為原告所領取,則與本件爭點無涉,應由兩造另 循途徑解決紛爭,併此指明。
⒌準此,原告就系爭113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且 原告就系爭1138地號土地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期間為97年11月6 日起至102 年8 月間,即共57個月又25



天,而系爭1138地號土地租金經本院認定以每月12萬元計算 為宜,均如上述,是原告就系爭1138地號土地得對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62 萬6,667 元(計算式:《12 0,000 57+120,000 3025》2/3 ),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62 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1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係102 年11月26日寄存送 達予龍潭分駐所,然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即提出律師委任 狀,而為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所收狀,有送達證書及該委 任狀附於本院卷一第24、25頁可稽,顯見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11月27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故本院認應以102 年 11月27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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