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陸國華
陳江雪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賀泰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瑞梅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
國103 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所明定。查抗告人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