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順興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王義鏘
林繼雄
張德宗
李瑞祥
謝楠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196,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