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張耀仁
張文達
郭俐禛
巫佩芸
黃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張文綱
張文錦
張文勳
張文杰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坐落 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 地號土 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文聖、張碧珍、賴錦圻及林慧麗 共有,原係供共有人全體通行使用之4 米巷道,因路基流 失,被告張鑑芳、訴外人張玉連、張鑑煜、張琪琪、張佳
銘、林金蓮、張鑑忠及劉于瑂於95年5 月21日協議沿系爭 882 地號土地退縮,以鄰近土地補足至5 公尺寬供立協議 書人及其繼受人通行使用(下稱系爭協議書)。張玉連及 被告張鑑芳為相鄰於系爭882 地號土地之同段882 之8 、 882 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嗣張玉連於98年11月5 日將系爭882 之 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綱、張文錦、張文 勳及張文杰共有,是被告5 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 束;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882 地號土地上 堆置石塊、種植樹木,且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82 之3 、88 2 之4 、882 之6 、882 之7 、及882 之11地號土地若無 系爭882 、882 之8 及882 之9 地號土地退縮供通行至公 路,即屬袋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 第3 條約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除去坐落系爭882 、88 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地內附圖(本院卷第9 頁)所示 A 部分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石塊、樹木,並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4 條約定,請求被 告同意原告就附圖(本院卷第9 頁)所示A 部分開設為5 米道路(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
(二)嗣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 土地後,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除去系爭882 、88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 見本院卷第120 頁)丙案所示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 石塊、樹木,並同意原告就附圖(見本院卷第120 頁)丙 案所示位置開設為5 米道路(見本院卷第123 頁),此僅 為特定所欲除去妨礙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範圍,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再於103 年8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 告就系爭882 、88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 所示位置開設為5 米道路,並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協 議書約定(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27 頁反面),而被告 就此訴之聲明變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此僅 為減縮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於 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詢以本件訴訟之請求 權基礎是否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經原告再次確定後(見 本院卷第227 頁),本院遂於103 年10月8 日協商兩造為 爭點整理,原告並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 爭882 、88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位 置開設為5 米道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四)詎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再行 追加民法第788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03 頁) ,然民法第788 條開路通行權係規定土地成為袋地後,需 役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之通行方法,係因土地相鄰關係而對 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而系爭協議書則係鄰地共有人間以契 約約定鄰地所有權人應容忍系爭8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拓 寬道路,究與基於民法第788 條規定而生之開路通行權基 礎事實有異,是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訴訟標 的亦非一致,是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此外, 原告未就此追加部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於 相當程度之範圍內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於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追加新訴,不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更將拖 延訴訟之終結,自無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況被告亦表 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3 頁),是原告此 部分追加即難認屬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