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712號
TYDV,102,婚,712,20150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12號
原   告 謝永峰
被   告 陳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竟於97年9 月 22日離開臺灣,迄今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7年9 月22日出境臺灣返 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乙節,堪認非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