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68號
TYDV,101,重訴,168,201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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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 28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沈福勝
      許金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徐明男
      林易麟
      鍾陳來好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琪
主參加原告 魏清旗
訴訟代理人 郭成昌律師
      陳昌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二行關於「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第二行、第三行關於「一○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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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