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楊 欵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楊錄江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之收件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如附表所示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0 年8 月16日、登記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撤銷贈與權基 礎,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嗣追加撤銷權基礎為民 第412 條第1 項,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起訴 時業已陳述被告受贈與後,未履行①於100 年農曆年前帶妻 小搬回台灣;②會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③每年年節、清 明、掃墓及晨昏均會祭拜楊氐祖先牌位;④負責管理、耕耘 所受贈之土地等義務,故已指明被告受贈與後未履行約定之 負擔,僅漏未載明撤銷權基礎之法條包括民第412 條第1 項 ,且訴訟中兩造亦就贈與後,被告有無履行對被告之扶養義 務等負擔為攻防。是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另稱:本件原告並無起訴之真意,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 ,然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即出具委任狀委任陳佳函律 師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親自簽名其上之民事委任狀一份在 卷可稽;又於102 年1 月16日親自到庭陳明本件撤銷贈與並 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是其自己之意思等語明確,是本件起訴符 合原告真意,起訴自屬合法,原告所陳,顯有誤會,一併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楊錄江常年居住大陸,甚少回台,忽 然於100 年8 月初返台,一再向原告楊欵宣稱其經大陸算命 師父指點如得父母贈與黃金、土地,其事業將飛黃騰達,不 然其將會流落街頭云云,原告受不了被告日夜吵鬧,且被告 答應若獲贈下列土地後,會①於100 年農曆年前帶妻小搬回 台灣;②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以 盡其扶養義務);③每年年節、清明、掃墓及晨昏均祭拜楊 氐祖先牌位;④負責管理、耕耘所受贈之土地等,原告遂於 100 年8 月16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鄉○○○段○ ○○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一),及同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並於100 年9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 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附有①被告應於100 年農曆年前帶妻小 搬回台灣;②被告應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2 萬元以盡其扶養義務);③被告每年年節、清明 、掃墓及晨昏均祭拜楊氐祖先牌位;④被告應負責管理、耕 耘所受贈之土地等負擔,即原告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其承諾履行上開負擔。
㈡、原告為自耕農身分,一生皆在照管系爭土地,且名下之存款 皆為其他子女奉養之生活費及其自耕農補償金,現在年事已 高,又因車禍致左眼失明、耳朵重聽、雙腳腫痛、不良於行 ,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被告以外之其餘子女照顧;而被 告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不但棄養原告,不對原告盡扶養 義務,且滯留大陸、不祭拜祖先,雖經原告多次要求履行約 定,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100 年間發生車禍,被 告亦未打電話關心,故被告不但未盡其扶養義務,更未履行 上開負擔,原告心痛之餘,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
㈢、被告雖一再質疑本件起訴是否原告真意,且因系爭土地本是 「祖產相續」,而原告之前曾提起同一訴訟後撤回起訴,並 曾出具書狀宥恕被告,自不得再撤銷贈與云云,然此除經原 告到庭親自陳明本件撤銷贈與並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是其自己
之真意,且親自簽名授權陳佳函律師作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 ,故把系爭土地要回來確實是原告真意無誤。至於原告雖曾 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後又撤回起訴,但那是因被告於10 1 年9 月初回國,一大早6 點多時趁原告開門時,下跪請原 告原諒,並交給原告2 萬元,且稱其得了胃癌,所以一年沒 辦法回台孝順原告云云,更硬將不懂來龍去脈、無法自行判 斷的原告帶到法院撤告,所以原告根本沒有原諒被告的意思 。而事實上,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不但對原告不聞不問 、不履行扶養義務,且自101年4 月起即未回台探視原告, 還一再誹謗原告有病云云,被告真是忘恩負義,原告不可能 宥恕被告。又系爭土地本是原告所有而贈與被告,故系爭土 地是自哪一方親屬系統繼承而來,實與本案無關,更與所謂 「祖產相續」無關。至於被告所出具之宥恕書狀、房屋租金 收款證明等,原告均否認其真正,均為被告捏造,故被告以 上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有將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出租、收租,以作為其 對原告之扶養費用云云,然系爭房屋根本是被告棄置不理的 爛攤子,因為系爭房屋頭期款36萬元,不但是原告於85年1 月間以現金交被告支付,且購屋貸款亦是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銀行借貸,而被告自88年3 月起,陸續無力支付該貸 款,經原告多次代為給付後,原告為清償該屋部分欠款100 萬元,先於90年5 月10日協同楊桂枝自『大崗郵局』匯款10 8 萬元至被告中華銀行帳戶內,以為清償部分貸款,其後並 陸續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修繕費等費用約50 餘萬元,甚至系爭房屋於95年1 月6 日經銀行催告若不清償 餘款將予以拍賣後,原告又於96年8 月3 日代償該屋餘款1, 088,674 元本、息;而系爭房屋總價為360 萬元,原告所繳 納價金已佔80% 以上,原告收租理所當然,被告也因此答應 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以償還原告代墊之金額,此與被 告扶養原告完全無關。且該屋每月租金僅1 萬1 千元,又不 易出租,加上管理費用,不但無法償還原告代墊之上開款項 ,更不足以支應原告扶養所需。至於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租金 遭原告其他子女攔截云云,更是無稽,因為原告有嚴重白內 障、重聽、痛風行動不便,故系爭房屋均是委託原告子女楊 桂枝、陳明漪、陳開銘等代為出租並負責修繕事宜,全無被 告所言租金被其他弟妹攔截情事。被告以上所辯,均是無稽 之談,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自己另有債務云云,然被告有無負債,或被告是 否另有房貸,均是其自身理財、槓桿平衡的問題,與被告是
否要對原告盡孝道無關,且如果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為何願 意花10餘萬元讓全家回台渡假?又為何花近30萬元請律師及 往返機票費用?卻不願意以該筆金錢負起長子責任呢?且被 告如果真的把每個月薪水給予原告,自己負債又高達人民幣 140 萬元(台幣700 萬元),那請問被告全家要吃什麼?喝 什麼?且被告既然可以貸得近700 萬元,則本身應有相當收 入及償還能力,否則銀行怎可能貸款給被告。故被告從頭到 尾都在欺騙原告,不盡扶養義務,還在本件訴訟當中用盡心 機製造假證物,就是處心積慮的想要留住系爭土地,被告所 為非是,至為明顯。
㈥、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 告於原告贈予系爭土地後,不但未履行上開負擔,亦未盡其 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以撤銷對被告所為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關係向稱和諧,甚至,被告在台所有系爭房屋之房租, 均由原告收取,以為支應生活所需。所以,當被告知悉原告 提起訴訟時,一度向原告瞭解實情,原告表示「是兄弟姊妹 逼他的」、「連律師是誰、告什麼?都不知道,只知道其他 『異姓』兒女也要分土地」,並出具聲明書1 份交被告收執 ,以證明前開收租情事,所以,本件原告是否有起訴之意思 ?書狀內容是否為其真意?均非無疑。而由被告檢附之兩造 對談錄音光碟,其中錄音:1 分35秒起,被告提及本件訴訟 ,1 分56秒原告表示「陳開銘」「好像」有去告,而被告接 著表示確實已被告,而原告在2 分03秒時表示那要去「撤掉 」錄音中,6 分33秒處,原告表示沒有告被告;6 分48秒處 表示沒委任律師;錄音中,3 分10秒前後,被告解釋為何原 本要遷居回台同住,而後未果之原因時,原告乃表示要被告 在大陸賺錢,不要回台灣同住等語。可見,本件絕非原告提 起訴訟。又被告前於100 年8 月間舉家返台時,一家均和樂 與原告相處,並留下照片紀念,如果,原告知悉其要於101 年7 月對被告提告,何有可能如此?姑且不論原告前與被告
共同至本院表示撤回起訴一事,意思是否明確,然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竟稱其根本沒到過本院云云,豈不離譜?是原告連 「到過法院」一事都可以否認,其餘陳述如何可信?原告顯 係遭其他部分弟、妹脅迫而為,故本件訴訟應是虛捏而生。 縱使認為本件起訴合法,然因上開對談中,原告表示沒有要 告被告、3 分10秒前後,亦表示要被告在大陸賺錢,不要回 台灣同住等語,顯見原告確實已經囿恕被告,原告自不得再 撤銷贈與。
㈡、系爭土地乃為原告繼承自被告外祖父而來,被告父親為入贅 婚,而被告姓母姓,因原告年事已高,基於「祖產相續」之 傳統想法,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至於原告於100 年間發 生車禍,因無人通知被告,直至被告大妹告知後,被告本要 返台,但大妹表示母親狀況已無大礙,而大陸公司當時正大 興土木,擴廠許可迫在眉梢,有關事務須被告協助,故大妹 表示會安排看護,要被告放心工作,始改由被告配偶鄭瑾回 台事親一個月,並無所謂被告「從未打電話關心」情事。至 於原告所謂被告棄養原告部分,事實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自91年起迄今,均由原告出租、收租,而將其收益作為原 告生活所需,何來所謂被告「棄養」?而經被告訪視後得知 ,系爭房屋租金,是由被告弟弟陳開銘收取,陳開銘是否故 意隱匿租金而未交付原告,造成原告誤解被告,不得而知。 又系爭房屋10年前租金每月即已12,000元,原告有2 男、4 女,假設每位子女都以每月12,000元扶養原告,原告生活費 用豈會無足使用?且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原本在100 年8 月即打算回台定居,並將兒子戶籍遷回台灣,甚至已委託仲 介、朋友代尋租屋,只是因系爭土地贈與後,被告與其他兄 弟姊妹發生爭執,其他兄弟姊妹甚至對被告惡言相向,加上 被告大妹表示大陸公司事務仍須被告協助之故而作罷。原告 指稱被告棄養原告、滯留大陸不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㈢、85年間被告受雇於與臺灣高雄長谷建設公司的海外上海子公 司《上海長穀建材公司》,由薪資表之記載可知,高雄長谷 總公司理財課長王馨萍小姐有為被告每月在臺灣向中華商業 銀行支付系爭房屋房貸本息23,111元,期間,一度因故於88 年間遲匯貸款而與中華商銀協商,亦有清償證明及協商窗口 林妙娟之名片可證。被告88年自長穀公司離職後,因不能在 海外直接以美元電匯支付房貸,故改成每2 個月在上海電匯 美金約1,500 美元進訴外人黃公超帳戶內,由黃公超兌換成 台幣後以供支付信用卡消費以及每月房貸,甚至包括系爭房 屋之稅金。再被告91年間任職大陸廣東中國製釉公司,亦每
月固定在大陸透過AmericanExpress Bank Ltd銀行電匯美金 972 元給台灣新竹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市場企劃主管陳東 源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ALLH0000000 帳戶,由陳東 源兌換台幣轉匯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信用卡費用及房貸,故 系爭房屋房貸為被告繳納並為被告所購置不容質疑,被告自 得以此系爭房屋租金作為扶養原告之所需。而被告前於98年 間向上海渣打銀行貸款美金15.7萬元在大陸購置房屋,被告 配偶鄭瑾亦於98年間向上海中國工商銀行貸款人民幣49.6萬 元,以上負債仍有140 萬元人民幣未償,而被告現年56歲, 加上弟、妹如此相待,實無法期待被告回台另尋工作或定居 。此外,衡諸前開被告負債,兼酌其他弟、妹經濟狀況,何 能以「單獨扶養」之標準苛責被告?被告每月以系爭房屋租 金對原告扶養,如仍嫌不足,被告甚至願意將巨晴公司每月 匯款到被告兆豐銀行個人帳戶內之薪資3 萬8 千元,全數交 予原告,以杜其他弟、妹悠悠眾口。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登記為贈與,但事實上 並非全然無償,因系爭土地過戶時,原告雖是以贈與之意思 表示為之,但同時也表示,要被告「給一點錢」,此由被告 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6 點47分,在上海浦東機場,收到楊 明漪簡訊稱「我昨天中午回家煮飯給媽吃、再餵她吃藥,下 午都在,我和開銘都沒聽到有人按門鈴,您要給媽的錢,可 請陳桂玉交給媽媽,去年過土地時,您答應匯給媽郵局二萬 元,她天天去吵我們,還要去向人道歉,您還是叫陳桂玉轉 給媽媽。明漪。」可知。是系爭土地之過戶,係有2 萬元之 對價。縱如原告所稱本件係贈與,但本件贈與並無所謂「負 擔」,況其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負擔」為何?原告從未具體 表示,僅係在黃公超於本件偽證後,始表示所謂之負擔是「 每月二萬元」。事實上,由上述簡訊可知,所謂二萬元是一 次給付,而不是「每月」給付,自無所謂負擔。且由原告向 來陳述,略稱系爭土地是遭「偷偷過戶」,自不可能有其人 知道兩造就此如何約定,系爭土地過戶時,黃公超根亦本不 在場,根本未親見兩造合意,被告亦未曾對黃公超提起系爭 土地過戶之事,黃公超陳述顯然不實,而此所謂2 萬元之對 價,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亦不能撤銷贈與。且原告就此所為 為訴之追加,已妨礙被告攻擊防禦,被告反對之,自應予以 駁回。
㈤、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 ,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 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所謂「棄養」情事,然依上開聲明書所 載,足證原告至少已有宥恕被告之表示,本件撤銷贈與一事 ,即與前開要件不合。再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乃一般 所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而被告早年 即至大陸工作,因工作無法常常返台,為贈與前之既存事實 ,為原告所知,此等因工作之故離家,為萬不得已,何能以 此即認未能「隨侍在側」即為「棄養」?綜上種種原因,原 告撤銷贈與均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並於100 年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第7 頁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8 頁至16頁)、登記謄本(第 17頁)等件為證,且除系爭贈與是否有負擔或對價1 節外,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於102 年5 月17日具狀辯稱:原告雖以贈與為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但事實上,此一贈與有對價2 萬元,也就是被告 要一次給付原告2 萬元云云,並提出簡訊1 封(第315 頁) 為證,但系爭土地價值上千萬元,縱要有對價,怎有可能僅 僅2 萬元而已,且被告亦自陳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是以贈與之意思表示為之等語,是被告雖稱有2 萬元為 該贈與之『對價』云云,仍無法改變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本 質,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行為 無疑。至於該2 萬元是否為該贈與之負擔?又該2 萬元之負 擔,是原告所稱之按月給付2 萬元,還是被告所稱一次給付 2 萬元?兩造就此有所爭執,本院另認定如下。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被 告不但未履行負擔,且棄養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該項贈與契 約,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需釐清者為:①本件贈與是 否附有原告所稱負擔?②被告是否履行該負擔?及被告受贈 與後是否有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情事?經查:㈠、本件贈與附有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以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負擔:
①、原告主張本件贈與附有被告應於100 年農曆年前帶妻、小搬 回台灣;每年年節、清明、掃墓及晨昏,被告均祭拜楊氐祖 先牌位;被告負責管理、耕耘所受贈之系爭土地等負擔,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②、原告亦主張本件贈與附有『被告應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以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負 擔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但經詰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公超於本院102 年5 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曾於89年到92 年幫被告處理債務,因為被告當時沒有錢,他的錢只夠繳最 低金額,所以被告沒有一次叫我繳清全部欠款,而只是繳最 低繳費,而且每次都要我一直催,被告在上海也有房子要繳 貸款,所以不可能有錢繳台灣房子的房貸,後來被告妹妹有 拿3 萬元叫我幫被告繳房屋稅金,我告訴被告這是你妹妹給 的錢,92年之後,我就沒有幫被告處理債務,一直到100 年 7 、8 月間被告跑回來台灣,被告跟我說他每個月要孝順原 告、要搬回來住,被告每個月要給原告2 萬元,但後來被告 有沒有給,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是證人黃公超已明確陳稱被 告於100 年7 、8 月間回台時,確實有對其表示每個月要給 原告2 萬元等語,而證人黃公超與兩造無何恩怨關係,且是 被告聲請傳喚,理當不會故意誣攀被告;又被告所稱曾委託 證人黃公超處理相關繳款事宜,雖繳款項目與證人黃公超所 述不符,但由被告會委託黃公超處理此類事務觀之,至少可 見證人黃公超與被告有相當交情,並值得被告信賴,否則何 有可能委託證人黃公超處理此類事務,參以,證人黃公超與 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構上開情節 誣陷被告之必要。加上,上開被告答應按月給予原告2 萬元 一事,在證人黃公超為上開陳述前,不但兩造在本院審理期 間從未提及,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就此亦僅陳稱被告會善盡對 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漏未敘及該扶養義務即是『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2 萬元』,是證人黃公超此部分陳述,顯然未受他 人之影響,客觀而未受污染;而其所述之被告要給付原告2 萬元之時點,正是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前後,所述之金額 為2 萬元,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相符,若非證人 黃公超親身聽聞被告對其為該等陳述,證人黃公超實無可能 自行虛構此等情節,證人黃公超所陳,實屬可信。被告否認 曾對證人黃公超為上開陳述,認為證人黃公超為偽證云云, 自非可採。
③、細譯證人黃公超上開所陳,雖未提及被告當時所謂要給付原 告2 萬元一事,所為何來,但被告於證人黃公超為上開陳述 後,亦具狀坦陳確實曾因原告贈與系爭土地而曾給付原告2 萬元以為對價等語,且提出其於100 年4 月23日下午6 點47 分,在上海浦東機場,所收到之楊明漪簡訊,內容為「我昨 天中午回家煮飯給媽吃、再餵她吃藥,下午都在,我和開銘 都沒聽到有人按門鈴,您要給媽的錢可請陳桂玉交給媽媽,
去年過土地時,您答應匯給媽郵局二萬元,她天天去吵,我 們還要去向人道歉,您還是叫陳桂玉轉給媽媽。明漪。」, 據此,顯然可知被告向證人黃公超所稱給付2 萬元一事,即 是因原告贈與系爭土地而曾答應要給付原告之2 萬元無誤。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答應匯給原告之2 萬元,僅是受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且所謂2 萬元是一次給付,而 不是「每月」給付云云,然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價 值不斐,既要求對價或負擔,必定要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 至少不能相距太遠;被告竟稱對價僅區區2 萬元云云,不但 乖離常情甚遠,甚至連移轉或贈與稅金均不足支付,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而如前述,證人黃公超明白陳 稱當時被告是對其陳稱其每個月要給原告2 萬元等語,而其 聽聞被告所言時,雖不知被告所言為何,但如前述,此經比 對、勾稽,並連結被告所稱2 萬元是其受移轉系爭土地之對 價,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足認證人黃公超所稱聽聞自被告 所稱會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一事,即是指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之條件已明。又被告對證人黃公超談及於此時,顯然尚 未預料今日之處境,自無慮及要對證人黃公超有所隱瞞,是 被告在當時對證人黃公超之陳述,亦屬客觀。而兩造為母、 子關係,被告受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告 2 萬元給原告,自有約定被告要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之意, 更與人情事理無違,在在顯示,被告不但曾對證人黃公超提 每月要給付原告2 萬元,且此所謂按月給付2 萬元,即是被 告受贈系爭土地之負擔無誤。
⑤、被告雖稱原告在證人黃公超為上開陳述前,從未提及本件贈 與附有負擔,原告於證人黃公超為上開陳述後,追加此一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如前述,證人黃公超在兩造尚未 提及於此之前,即自為上開陳述,不但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 之處,反而益徵證人黃公超所陳公正、客觀,且未受污染, 自屬可信。且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第8 至11頁載明『. . . 遂與被告被告約定以下各點:『一、100 年農曆年前帶妻、 小搬回台灣。二、回台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三、年節、 清明、掃墓及晨昏均會祭拜楊氐祖先牌位。四管理、耕耘所 受贈之土地。』,是原告起訴當時,即已主張本件贈與附有 負擔之事實,僅是漏未以民法第412 條之撤銷權撤銷贈與而 已,被告所稱原告未主張本件贈與附有負擔云云,尚有誤會 。甚至,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負擔中之『被告應回台善盡對原 告之扶養義務』部分,其所謂扶養義務,本就包括扶養費之 給付,是原告縱因故漏未敘及此扶養費或其金額,亦不會損 及其撤銷權之行使,遑論原告年事已高,甚有可能未能記憶
及此或其金額之情形,其於證人黃公超陳明上情後予以補充 ,亦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一併敘明。
⑥、綜上,本件贈與附有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應按月給付原 告2 萬元,以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負擔等情,已堪認定 。
㈡、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上開負擔:
①、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按月給付2 萬元之 負擔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從未棄養原告, 事實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1年迄今,即由原告出租、 收租,而將其收益作為原告生活所需生云云,然如前述,原 告係於100 年8 月16日答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 9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 原告收租,則起自91年間,前後差距近10年,兩者顯無關係 ,是不論被告是因何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原告收租,均 無法作為其是否履行該贈與負擔之依據。此外,被告亦無對 原告為任何其他給付,足認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 行上開負擔已明。
②、被告雖辯稱其有將系爭房屋交原告收租,其已盡其對原告之 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第95頁、 96頁)、系爭房屋租約(第97至106 頁,第412 至418 頁) 、房屋租金收款證明(第107 、108 頁)等件為證,但詰之 證人陳開銘於102 年2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是 母子關係,被告是我哥哥,原告跟我一起住了48年,被告從 未照顧原告,即使是過年或原告生病,被告都不願回來照顧 原告,100 年8 月之後,被告回過家裡2 次,都是不到半個 小時就離開,甚至連原告車禍時,被告都完全不聞不問,被 告非常不孝,我現在仍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房 子,系爭房屋出租後,由房客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將租金 轉交給原告,我之所以認為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是因為頭 期款是原告給的,後來銀行催繳貸款有2 次,1 次100 萬、 1 次108 萬也都是原告繳的等語;證人楊桂枝於102 年2 月 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哥哥,我與原告 是母女關係,我沒有與原告同住,但我每週一、三、五會回 去陪原告,原告由弟弟陳開銘負責照顧,被告很少回來,被 告回台灣也沒有回家照顧原告,土地過給被告後,被告更沒 有盡到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但是原告 出錢的,後來被告繳不起貸款108 萬元,是原告請我去幫她 匯款的,所以錢是原告付的等語;證人楊明漪於102 年2 月 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媽媽,被告是我哥哥,陳開
銘是我弟弟,原告與弟弟陳開銘同住,二姊幫她洗澡,我會 買東西回去,六、日會去看原告,被告完全沒有照顧原告, 他不要打原告就很好了,自100 年8 月至今,我都未見過被 告,土地過戶後,我聽原告哭訴說被告很狠,被告沒有盡到 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94年曾經病 危、96年曾發生車禍等事,都是弟弟陳開銘照顧,被告沒有 關心原告,101 年原告痛風很嚴重,被告有未曾關心原告, 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但付了一段時間貸款就沒繳等語,均 直指被告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及系爭房屋雖係以被告 名義購買,但大部分資金均是由原告給付等情,互核一致;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價36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對系爭房價及貸款由何人繳納多有爭執,除其所稱曾 請證人黃公超繳納貸款一事,核與證人黃公超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不符陳開銘已難盡信外,且原告所稱其曾因被告欠繳房 價及貸款,而先於90年5 月10日協同楊桂枝自『大崗郵局』 匯款108 萬元至被告中華銀行帳戶內以為清償,甚至該屋於 95年1 月6 日經銀行催告若不清償餘款將予以拍賣後,原告 又於96年8 月3 日代償該屋餘款1,088,674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貸款催告函(第137 頁)、郵政跨行申請書(第 138 頁)、支付命令聲請書,及被告提出印鑑證明、委託書 、擔保品領回聲明書(第427 至430 頁)、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第308 至312 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遑論上 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原告亦已提出新 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第139 頁、第140 頁)、地價、 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水電費繳款書(第141 至155 頁)等 單據,以釋明有部分亦是由原告繳納等情。據上,系爭房屋 價金、貸款及相關費用,至少由原告繳納七成以上,比對勾 稽上開證人所言,足認被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屋交原告出租、 收租,只是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上開價金、費用而已,竟將 此指為其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在在顯示,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不但未履行上開按月應給 付原告2 萬元之負擔外,亦完全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無 誤。被告辯稱其有將系爭房屋交原告收租,其已盡其對原告 之扶養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約定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 負擔,而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已如前述,故不論該2 萬元是 否足堪原告生活所需,亦或超出被告法定扶養義務所應分擔 者,兩造既有上開約定,且此約定顯然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 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被告自應依約履行,顯然無法以其他 扶養義務人亦需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而為抗辯,更無法以其
自身財物規劃而脫免此一負擔。此又徵諸學界通說認所謂「 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 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 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 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 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 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 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
㈢、此項贈與附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五千台斤蓬萊稻谷 之負擔,既未據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據而撤銷贈與,請求 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贈與土地,核於民法第412 條第1 項 ,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既非依第41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自不受該416 條第2 項規定一年 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乃附 有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以盡其養義務之負擔,已如前 述,是此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負擔,乃兩造另行約 定之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贈與之負擔,並非民法 第416 條之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 條第2 項1 年除斥 期間,或已經贈與人宥恕者亦同之限制。而同法第412 條第 1 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或是否宥恕之規定, 則原告前開贈與之撤銷,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其已經原告宥 恕,原告不能再撤銷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 代撤銷通知,撤銷對被告所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 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既經原告以 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贈與契約與其物權 行為應已合法撤銷,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 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上開請 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餘依據民法第416 條所為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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