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謝秀蓉
法定代理人 吳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怡昌,嗣由陳建同接任法定代理 人,並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10月23日至101 年7 月31日間至原 告處進行診療,共積欠前開期間醫療費用暨住院診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73萬5,417元,及98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 7 月31日照服員看護費195 萬5,761 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 醫療費用、住院診療及照服員看護費共469 萬1,178 元尚未 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並無意見,且確實尚未 給付,惟因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請求債權,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12號審理中,故被告主張以該債權與原 告本件醫療費用相關請求權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暨住院診療費用出院費用明細單、住院患者醫令清單、 照服員看護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催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事實所提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無理由,被告 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二份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自難認被 告對於原告有何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抗辯或主張。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住院診療及照服員看護費469 萬1,178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