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23號
TYDV,101,訴,1523,201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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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田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民
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固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 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委任蘇明淵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對103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已明確,非無從知悉應繳 納之裁判費,復103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救濟教 示欄,亦已載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顯見上訴人對於上訴要件有所欠缺確已知悉,詎上訴 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人104 年1 月26日民事聲明 上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要認上 訴人已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仍未予繳納,有意圖拖 延訴訟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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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