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湯綵蓮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謝依芝
謝新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依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依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依芝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多次變更聲明, 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6489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0000000 元自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訴卷二第75頁),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為原告 所有,原告建物自87年迄今,均有嚴重漏水導致發生壁癌 之情形。經原告查證係因被告利用原告牆壁將被告防火巷 空地蓋滿,占用原告之牆壁作為被告之內壁,並將浴廁管 線、水槽管線、熱水器管線夾藏於其中。因被告年久不修 ,管線漏水滲漏於原告之牆縫,導致原告每4 、5 年(91 年、96年、100 年)均需整修牆壁相連部分及施作防水漆 ,原告在這10幾年均未曾向被告求償。嗣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132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並
委請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均以鑑定報告作成 時之原名稱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敘 明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所有之鄰房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0 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所造成,可知原告 建物之損壞係被告行為所致。
(二)原告因整修漏水、修復房屋,歷年支出費用合計00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1、91年漏水外牆修繕費185000元。
2、94年更換電線119000元。
3、95年廚房整修38萬元。
4、95年剷除壁癌35160元
5、95年廚房檯面及地磚費用10萬元。
6、96年木工修護及裝潢費用291500元 7、96年漏水外牆修繕費91700元。
8、96年粉光及高壓灌注4萬元。
9、100年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萬元。 10、100年外牆修繕費用10萬元。
11、100年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單金額242200元。 12、100年空氣清淨機37000元。
13、100年除濕機2台34000元。
(三)因原告願將起訴之請求金額減縮412000元,而原告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 金額改為如下列訴之聲明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 元及其中648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0000000 元自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建物外觀側面部份,只有5 樓有間隔,4 樓以下黏貼 在原告建物的外牆面;被告剷除自己所砌磚牆,磚牆面黏 貼在原告建物的外牆面,毫無間隔,僅係利用窗戶本身框 架的鐵條間隔,造成有空間間隔之錯覺;被告辯稱牆壁從 未相連,兩造各有各自的牆壁,然被告建物剷除水泥層後 的樓板面,鋼筋均是侵入性穿刺在原告的外牆面,何來間 隔。再者,本件漏水與何者先建,何者後蓋並非關鍵,因 原告建物均依合法地界線建築, 被告係違法於防火巷空地 搭蓋違建,導致兩造外牆相互黏貼,致使原告在79年申請 增建時,無法施工外牆水泥粉刷及施作防水處理,且被告 建物牆中間包夾水管,因年久失修,導致水管爆裂漏水, 損害原告建物。另被告雖辯稱房屋買後即是原狀,惟被告
拆除黏貼在原告建物外牆的磚牆面時,從照片可明確看出 被告樓下、樓上所貼壁磚之尺寸及花色與磚塊砌法排列, 均有不同,疑為被告於不同時間,為不同的樓層增建和修 繕所造成。
2、原告於37-311土地後方搭建鷹架雇工進行修復工程,係93 年間因當時地號37-310土地所有權人謝新欽、地號37-311 土地所有權人劉明仁,地號37-302土地所有權人鄒永毅等 3 人,於上述土地均違章蓋滿防火巷,且將相鄰部份占為 己有,原告於93年11月16日申請鑑界,證實部份越界建築 ,遂於93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劉明仁、鄒永毅,上 述2 人自行拆除占有部份,回復原狀。惟被告謝新欽辯稱 建物有間隔,在外觀無法辨認又無明確的證據下,原告遂 未寄發存證信函與其。37-311地號土地越界佔有原告牆面 的拆除部份,因當時被告堵死巷子導致原告當時無法進入 為修繕補強工作,故現在才補滿93年11月已拆除部份的磚 牆。師傅砌磚部份(地號37-311土地之後方)並不在被告 漏水範圍內。
3、自從被告於100 年9 月拆除兩造牆壁相鄰部分,間距約60 公分後,迄今原告建物並無漏水,足證原告建物之漏水係 由被告建物緊貼之牆水管滲漏至原告建物所致。又原告修 繕範圍無破壞建築結構安全之虞,無須延聘建築師專業執 照的人員。而依證人傅冠龍於102 年12月13日到庭證述, 其確於95年及96年間對原告建物為修繕,且修繕原因為牆 壁中段部分漏水。至證人謝日東部分,因時日久遠,記憶 有所誤差,致部分證述與證人傅冠龍之證述不符,此部分 尚非正確,但不影響原告建物確有於95年間因房屋中段漏 水而修繕之事實。
4、原告於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後,才確知漏水 原因與被告建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於十幾年 前即知悉漏水原因係被告建物造成,而主張時效抗辯,實 乃誤解民法第197 條規定,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原告僅是 懷疑漏水原因,時效尚無從起算。況原告之損害乃不斷發 生,並無罹於時效。
5、原告所設置之擋水板係順當時地勢,阻絕雨水沿牆面滴落 兩牆之縫隙,而自然洩流至被告建物以外的巷內空地,不 會流至兩牆之間,而兩端檔水板切口長度均超過被告牆面 ,足證未因原告設置檔水板而漏水。而原告擋水板因被告 外牆內縮而拆除,並無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函覆說明:擋 水板造成雨水順著洩流至鄰房(被告建物),再經拆除處
流入兩牆之間的可能。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物後方雖緊鄰原告建物,然被告建物之相關管線並 未在原告建物之牆壁內,而係在被告建物之屋內,原告主 張被告將管線埋在原告建物之牆壁內,造成原告建物漏水 ,並非事實。且被告建物牆面從未有漏水之跡象,兩造建 物間仍有間隔,被告將後方建物拆除後,原告建物紅色牆 壁外牆亦無滲漏水痕跡,原告主張被告建物漏水,滲漏至 原告建物,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雖委託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該鑑定報告係原 告自行委託,該鑑定人是否與原告有情誼?不得而知;然 漏水原因所在多有,該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建物2 、3 、4 層右側牆壁發生漏水,僅以被告建物緊鄰及地板、屋頂有 鋼筋鏽蝕即推論是被告建物所造成,尤有甚者,更以原告 之口述作為鑑定結論之依據,通觀該份鑑定報告,純為推 論,缺乏任何客觀科學之驗證,已難期公正,被告否認該 鑑定報告之內容。
(三)倘原告所述被告建物漏水為真,然原告於十幾年前即已知 悉係被告建物所造成,此由原告起訴狀主張「在這十幾年 ,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起求償任何費用」及原告存證信函陳 述「我已容忍你十幾年,你卻等不及24小時就背信」等語 即明,被告2 人主張時效抗辯。
(四)被告謝新欽於74年5 月25日買受被告建物,並於99年9 月 1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依芝所有。是被告 2 人係被告建物之前後手,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責任,亦乏所據。(五)茲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91年漏水外牆修繕費185000元:
被告否認原告建物91年漏水為其所造成。又原告僅提出91 年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有估價之事實,無從證明有修繕 或付款之事實。且發生在91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2、94年更換電線119000元:
被告否認原告更換電線與被告建物有關。由鑑定報告之損 害修復項目可知,更換電線並非必要費用。且發生在95年 ,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3、95年廚房整修38萬元:
被告否認原告建物95年漏水為其所造成,且依鑑定報告該 廚房所在之1 樓,並無漏水。而就原告所提報價單觀之, 僅能證明原告購買儲物櫃、刀叉盤、刀具刀叉架等,均非 必要,亦無從證明原有損壞狀況,且依法亦應計算折舊。
且發生在96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4、95年剷除壁癌35160元:
被告否認原告建物95年漏水為其所造成。且發生在95年, 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5、95年廚房檯面及地磚費用10萬元:
被告否認原告建物95年漏水為其所造成,且依鑑定報告該 廚房所在之1 樓,並無漏水。況原告所提修繕項目係鋪設 花崗岩,與漏水修復無關,並非必要費用,且亦未計算折 舊。且發生在95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6、96年木工修護及裝潢費用291500元: 被告否認原告建物96年漏水為其所造成。且發生在96年, 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
7、96年漏水外牆修繕費91700元:
被告否認原告建物96年漏水為其所造成。況觀諸原告所提 估價內容,為原告建物頂樓防水、屋側樓梯防水、頂樓陽 台假山噴漆等,均與被告無關。且發生在96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8、96年粉光及高壓灌注4萬元:
被告否認原告建物96年漏水為其所造成。且發生在96年, 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9、100年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萬元: 該次鑑定係原告私下自行委託,並非必要費用。 10、100年外牆修繕費用10萬元:
依鈞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僅為212750 元,均已包含表層打除修平、內外牆補土水泥粉刷及補漆 等,此費用非必要費用。
11、100 年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單金額242200元: 縱依鈞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僅為2127 50元。
12、100年空氣清淨機37000元:
此機器係原告自行購買,並非必要費用。
13、100 年除濕機2 台34000 元:
此機器係原告自行購買,並非必要費用。
(五)證人傅冠隆、謝日東於95年、96年修繕時,並未檢查漏水 原因,亦從未到被告建物看過,並無從證明當時漏水原因 係被告建物造成,有關證人關於漏水原因之陳述,均屬證 人之臆測,且與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經 勘查標的物2 層、3 層、4 層右側牆壁發生漏水、白華現 象,而發生漏水現象之位置,明顯係於右側房屋『桃園縣 中壢市○○路0 ○0 號』後段緊鄰標的物之位置,而右側
牆壁未於標的物緊鄰部分無發生漏水現象」之基礎事實顯 有不同。
(六)被告建物緊鄰原告建物部分早於100 年9 月份拆除,惟10 2 年12月中,原告仍就整片外牆為防水處理及修繕,顯見 原告建物之外牆防水並未完善,應為原告建物漏水之主要 原因之一,顯見原告建物漏水並非單一之原因,原告對於 本件漏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鈞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原告建物(門牌號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之所有權人。
2、被告謝新欽於民國74年5 月25日買受被告建物(門牌號 桃園縣中壢市○○路0 ○0 號建物)。被告謝依芝於99 年9 月1 日信託登記為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
3、原告所提各項照片與修繕費用單據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性 (見訴卷二第85頁及第133 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100 年原告建物是否因被告建物之緣故而導致漏水?倘是 ,原告建物漏水修復損害之必要費用若干?
2、91年、95年及96年原告建物是否因被告建物之緣故而導致 漏水?倘是,原告建物漏水修復損害之必要費用若干?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及該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同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再按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六、關於91年、95年及96年原告建物修繕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但縱依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記載 :「經申請人(原告)口述,最近幾天前(鑑定會勘日)排 水管停水,故鑑定標的物牆壁已減少漏水現象,非常明確漏 水原因應係鄰房造成」等語(見該報告第5 頁),亦僅足認 定原告至遲已於羅志傳土木技師會勘當日即100 年9 月14日 (見該報告附件四)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才會如此對鑑 定技師為如此陳述,被告仍須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就此未為舉證,僅執原告起訴狀及存證信函為據 ,觀諸原告起訴狀稱:「在這十幾年,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起 求償任何費用」、存證信函稱:「我已容忍你十幾年,你卻 等不及24小時就背信」等語(見卷一第4 、24頁),尚非原 告就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已長達十幾年之自認,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就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本院囑託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分別認定 略以:「1.經勘查標的(報告誤繕為地,下同,均應予更正 )物(原告建物)2 、3 、4 層右側牆壁發生漏水、白華( 牆癌)現象,而發生漏水現象之位置,明顯係於右側房屋『 桃園縣中壢市○○路0 ○0 號』(被告建物)後段緊鄰標的 物之位置,而右側牆壁未於標的物緊鄰部分並無發生漏水現 象。2.經勘查被告建物,目前於鑑定標的物緊鄰部分正進行 拆除作業中,其地板、屋頂等部分有鋼筋銹蝕、滲水現象嚴 重」、「1.原告建物之現況,目視牆壁尚無明顯漏水之情形 ,惟鑑定時以水分計量測,牆壁內含有微量水分,研判其原 因係內牆面及外牆面均未施作防水層…就室內外牆面外觀現 況觀之,研判該房屋應有於最近半年因漏水而修繕。2.依兩 造所提供之資料、照片及現場狀況研判,有關社團法人桃園 縣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0月26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認為應係鄰房(被告建物)所造成,研判尚屬 合理」等語(見各該報告第5 、6 頁)。惟上開鑑定係各該 鑑定人就鑑定當時(100 年9 月14日、102 年3 月19日)之 現況所為之綜合研判,尚無從推認91年、95年及96年原告建 物修繕之原因與上開鑑定時相同,是上開鑑定尚不足逕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傅冠龍之證述(見卷二第102 頁背面 - 第104 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其確實有於95、96年間為 原告建物1 樓至4 樓進行修繕,但不能證明漏水原因(其甚 至證稱︰「…我當時想說可能是原告家的水管漏水」等語) ,且與證人謝日東之證述(見卷二第105-106 頁背面)關於 漏水位置有歧異,參諸證人2 人均無建築或土木專門職業人 員資格,復無事證顯示其等對於房屋漏水之原因判定具有特 別知識,尚不足逕推論原告建物95年及96年修繕之原因為被 告所致。另原告就91年修繕之原因亦未為任何舉證。是依原 告此部分所提修繕費用單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 在及該侵權行為與原告修繕費用之支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法官問:你1 樓到4 樓的外牆 ,在被告增建外牆以前,有無施作防水?)我是買二手屋, 所以之前的我不知道,是被告先蓋我才增建,所以我增建的 部分抹不到外牆」等語(見卷二第87頁背面),衡情房屋漏 水之原因多端,原告既不清楚原告建物原先有無施作防水, 自無法逕將91年、95年及96年漏水原因歸咎被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關於100年原告建物修繕部分
揆諸上開鑑定結論,足認原告建物100 年漏水原因確係被告 所致。又經本院補充函詢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該會以103 年11月12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會於會 勘現場確有擋水板…原設置擋水板確有導流雨水之功效,但 鑑定當時鄰房(被告建物)進行拆除作業並將相連之外牆及 樓板,造成雨水經擋水板順著洩流至鄰房再經拆除處流入兩 牆之間(或鄰房牆面已拆除且已無牆面),進而形成原告之 屋內漏水現象之一」等語(見卷二第164 頁)(函文文字似 有脫漏,惟兩造均同意無庸再予函詢,見卷二第171 頁背面 ),亦足認被告進行被告建物拆除作業,亦為原告建物漏水 之原因之一。被告雖以前詞質疑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之憑信性,惟被告僅空言質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動搖該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亦 與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相同,是被告建物係造成原告建物漏 水之原因業已明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次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認定如後:
㈠100年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萬元: 茲審酌被告建物確實造成原告建物於100 年間漏水而受有損 害,又原告係為證明此等損害之存在,委請桃園縣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堪信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此部分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不因原告係於訴訟外委託鑑定而有異,原告據以請求賠
償鑑定費用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100年外牆修繕費用10萬元: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記載:「…經檢視其明細表內 之項目、數量、單價與現場房屋已修繕之現況,發現尚有局 部項目遺漏、局部數量應再調整、單價亦有值得商榷之處, 建議調整其明細表如下…」等語(見該報告第5 頁),惟已 表明價格係建議性質,此觀鑑定結論略以︰「損害修復費用 …建議調整為…」等語(見該報告第6 頁)甚明,非謂修復 費用係硬性以鑑定結論之金額為準。對照桃園縣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次損害修復費用係依據『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99年3 月修訂版』第七章第三節損害 修復單價(僅供參考),進行損害修復時應依實際修復單價 費用為主」等語(見該報告第6 頁),堪認修復費用仍應依 實際施作時之計價為準。原告既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修繕費 用為10萬元,被告復不爭執該單據,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亦均 認為原告有修繕外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修繕費用之支出與 此部分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100年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單金額242200元: 原告固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惟此部分費用業經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調整,參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間 為102 年間,比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間為100 年間及 其參考之估價資料為99年間更新、更能反應市場價格之波動 ,原告除外牆修繕外,復無因實際施作其他項目之修繕而有 現實上的支出,自應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估價明 細表扣除原告已現實修繕之外牆項目後之剩餘費用為準。是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修復總費用212750元,扣除外牆項目43 680 元後,剩餘169070元即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100年空氣清淨機37000元及除濕機2台34000元: 此部分未據上開鑑定報告認為係修復之必要項目,復為被告 所爭執,原告自仍應就此部分請求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此 部分費用與被告建物造成原告建物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不應准許。八、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信託法第1 、22條定有明文。被告建物原為被告謝新 欽所有,嗣於99年9 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被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依芝,有被告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其座 落基地謄本在卷(見卷一第15、19、98頁)可稽,是被告建 物於100 年間對原告建物造成上開侵權行為時,所有權人為 被告謝依芝,被告謝新欽僅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所有權人 及受託人固對於其名下所有之建築物應善盡設置、保管之責 ,並對於防止損害應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告謝新欽僅為被告 房屋之前手及委託人,尚不負被告房屋漏水等設備負維護修 繕之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新欽有何不法行為共同導 致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難認被告謝新欽就上開侵權行為有 故意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謝依芝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謝新欽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1 年8 月8 日送 達被告謝依芝,有送達回執在卷(見卷一第89頁)可憑,則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謝依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至其敗訴部分,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依芝 給付299070元(計算式:3 萬+10萬+169070=29907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謝依芝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