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87號
TYDM,104,聲,687,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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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碧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碧君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 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毛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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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215條 │刑法第216、215條 │
├───────┼───────────┼───────────┤
│ 犯罪日期 │99年3 至6 月間 │99年5 月26日、99年7 月│
│ │ │1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506號 │101 年度偵字第1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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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1號 │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8月17日 │103年10月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31號 │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9月16日 │103年11月10日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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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