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屆頤(原名吳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37號、104年度戒
毒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貳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25 公克,檢驗餘毛重 0.2429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 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均有明定。又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 3 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 明結晶狀物品1 包(檢驗前毛重0.25公克,因檢驗取用0.00 71公克,檢驗後毛重0.2429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 之鑑驗報告書1 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