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宏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宏楨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宏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所 示編號1 至4 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 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 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羅宏楨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103 年3 月14日出具之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又經核聲請人所提 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分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