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祖讓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榴彈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係指前述各式 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 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 死亡,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扣案之手榴彈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係制式MK2 手榴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 2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 開扣案之手榴彈1 枚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將 此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