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80號
TYDM,104,聲,480,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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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馬世光
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及第219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 分時,聲請人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法院於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為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又法院對於 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上揭聲請意旨,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保全字第114 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保全字第114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再於104 年1 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證據之 聲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合於法律上之程序,合先敘明 。
四、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馬量為確有將桃園市○○區○○段0000 0 ○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聲請人之真意,而聲請人未有任 何盜取馬量為之國民身分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後,而擅自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過戶之偽造文書行為之舉 止。然因告訴人馬量為恐罹有老人失智症,故才經由聲請人 之二叔馬毅志、三叔馬堅志之唆使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告訴人馬量為根本毫無提起本件告訴之意思,故請求裁定將 告訴人馬量為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其是否罹有老人 失智症之鑑定云云。然保全證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方法、證據調查之方式予以保全。而「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因鑑定被 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 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 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 不在此限。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鑑定人因鑑定 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 處所。」、「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 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204 條第1 項及第204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刑 事訴訟法第204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就關乎對被告以外之 人為身體檢查,更敘明「被告以外之人並非案件當事人,欲 對其為檢查身體之鑑定,自應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 罪情形時有必要者為限,俾避免侵害人權。」,可徵法院僅 得命就被告之心神狀態為鑑定。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置多 僅能為身體之檢查,且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施以身體檢查時, 更需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時有必要者為限。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告訴人馬量為為其是否罹有老人失智症為 鑑定,係屬聲請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心神狀態為鑑定,已與前 開法律規範係有不合,其聲請依法自屬無據。
五、再者,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告訴人馬量為恐因罹有老年失智 症故始提起本件告訴,惟聲請人就其所指僅係空言主張,卷 內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釋明。復且,告訴人馬量為係否確 因罹有老人失智症而影響其記憶乙節,亦可調取告訴人馬量 為係否有相關之就診病歷資料,抑或傳訊與其親近生活之人 到庭證述告訴人馬量為之日常生活情形為何予以相佐,亦查 無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 。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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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