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宗旗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周珈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宗旗因受刑人即被告周珈佑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 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周珈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劉 宗旗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以103 年度執字第14232 號傳票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2 樓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亦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居所地寄送傳票,惟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為送達,另向具保人劉宗旗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藉以通知 被告應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00分到案執行,具保人劉 宗旗應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庭接受執 行,具保人劉宗旗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遂於103 年10 月21日核發拘票至被告前開戶籍地拘提被告,並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被告前開居所地拘提被告,卻均拘提未 獲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
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7日新北檢榮乙103 執助3921字第 39132 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嗣因發現被告另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地,又向被告寄送傳 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向 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寄送傳票,雖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 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陳惠真以為送達,藉以通 知被告及具保人劉宗旗應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 惟被告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劉宗旗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經 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因該址 為便利超商無人居住,且店長不認識被告故拘提未獲等節, 亦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1日新 北檢榮火103 執助4558字第3027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04 年1 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訪紀錄表附卷為憑。聲請人爰於104 年1 月30日對被告發 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 已逃匿,又目前亦查無被告之在監押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被告顯尚未到案執行。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劉宗旗所繳納 之保證金計2 萬元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