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簡抗字第2 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嘉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27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嘉倡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桃簡 字第1088號簡易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103 年11月25日分別 送達予被告上述三址,因未會晤本人,均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林陳美惠代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3 紙及被告林嘉倡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 按,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位 於桃園市大園區,係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被告如 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3 年12月8 日提起上訴。詎被告 竟遲至103 年12月16日始具狀聲明提起上訴等情,亦有本院 蓋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 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 第66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 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 事人陳報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 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 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 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若文書已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 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 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分別於103 年 11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於偵查中陳報之住居所桃園市○○區 ○○里○○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見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16頁)及抗告人之戶籍地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並由被告之母林陳美惠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原 審既已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偵查中陳報之現居地送達,自應 於103 年11月25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 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桃 園市大園區,係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被告如對原 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3 年12月8 日(星期一)。然抗告人 遲至103 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亦有其刑事上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無訛。
五、抗告意旨雖以郵局係將該三住居所之送達信件,一次均交由 其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居所為送達,而由 在該處抗告人之母陳美惠代為收受,而陳美惠不知該法院判 決書有時效性而擱置屋內,俟103 年12月7 日其配偶鄭志芳 前往該處看到,始轉交被告收受,故郵局既有未對「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之住所送達之瑕疵,而 代收之母又有身體之病痛及障礙,抗告人於轉收送送達之翌 日即依法聲明上訴,難認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 非法所不許;又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 交,均非所問,原審既已按抗告人於偵查中陳報之住居所及 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且由抗告人之母林陳美惠收受,抗告人主 張未能實際收受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
實係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法院之 送達有何不法。綜上所陳,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