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1號
TYDM,104,簡,41,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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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DYOT SORASIN(中文姓名:賴自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88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YODYOT SORASI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YODYOT SORASIN」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YODYOT SORASIN(中文姓名賴自強,所涉98年間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民國92年11月間 以探親目的來臺而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其為求在臺工作 ,竟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桃園區) 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由該男子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法,偽造印有YODYOT SORASIN照片,並於其上記載 「姓名:YODYOT SORASIN」、「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 號」、「出生日期:1963年3 月 1 日」、「居留期限:2016/04/09」、「居留事由:依親- 妻-賴映儒」、「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YODYOT SORASIN取得上開偽造之居留 證後,即於102 年4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至桃園縣 觀音鄉○○村○○○路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 ○○○路00號)之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 應徵工作,並將上開偽造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東達公司總 經理葉家成而行使之,並影印該居留證之影本供東達公司存 查,致東達公司誤認YODYOT SORASIN為居留期限內依親居留 之外籍配偶,可在臺灣合法工作而僱用其在東達公司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東達公司對於員工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ODYOT SORASIN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6405 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6405 號卷】第65頁;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東達公司總經 理葉家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3 偵26 405 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 留停留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居留證 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 轉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 3 年12月15日移署服新北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詳見桃檢103 偵26405 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6 頁、第40至46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由主管機關所核發,具有特許外國人在 我國境內居留之憑證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又被告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達公司對員工管 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其在我國 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顯非不良,兼衡及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及(詳見桃檢103 偵 26405 號卷第17頁),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受有期徒 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YODYOT SORASI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張(詳見桃檢103 偵26 405 號卷第40頁),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已交付予雇主,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又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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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