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8
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福誼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福誼(下稱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趁告訴人劉富旺經濟狀況 極差,需款急迫、輕率之際,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及 102 年1 月3 日之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龍潭鄉)大昌路之某便利商店,先後貸與劉富旺新臺幣(下 同)2 萬元、1 萬5,000 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 利息分別為2,000 元、1,500 元,並均預扣首期利息,實際 僅交付1 萬8,000 元、1 萬3,5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65 %,計算式(2,000 +1,500 )÷(20,000+15,000)÷10 ×365 =3.65】,並由劉富旺先後簽發2 萬元、1 萬5,000 元之本票各2 紙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000 巷0 弄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劉富旺開立之上 開本票共4 紙,查知上情。案經劉富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
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 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利率、對同一對象貸 以重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自甘墮落,趁劉富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 利,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劉富旺簽立之本票共4 紙,係作為擔保個人借款之用 ,劉富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 還,其所有權仍屬劉富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