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13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斯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斯源前因竊盜、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有期 徒刑3 月、1 年2 月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7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3 年6 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 98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98 年6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 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購入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1.23 公克,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毛重約1.21公克」,應予更正),持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住處,置入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香菸盒內並藏放於上址2 樓廁所外雜物堆中而持有之, 適於103 年1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 上午10時許,其前妻曾雯綉在該處整理物品發現該包海洛因 後,乃連同香菸盒持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源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39頁反面 ),復據證人曾雯綉證實在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 卷,下稱毒偵字卷,該卷第21至24頁;103 年度偵字第1133 5 號卷第23、25至26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可佐(見 毒偵字卷第33至35頁)。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含袋毛重1.23公克,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 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17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3頁 )。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三、核被告葉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記錄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易字卷第5 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 (見毒偵字卷第3 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持有毒品海洛 因,危害社會風氣,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先係否 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外 包裝袋暨香菸盒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所耗損 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允宜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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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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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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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包裝袋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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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香菸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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